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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株洲诚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略),常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诚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诚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李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福舟,以及被上诉人诚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水电汽源及原材料(废碱),由李某提供技术,由陈某提供资金和设备,共同经营株冶集团镉工段的废碱回收项目。

因环保资质等原因,双方当事人不便按上述协议履行,故变通为由李某代理株洲市长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废碱销售协议,由被告将废碱卖给李某代理的株洲市长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收处理。并于2006年8月6日和2007年5月28日两次签订销售协议,有效期到2007年底止。

原审认为,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系联合经营合同。该合同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也没有终止期限,被告不能仅因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本案中,双方为解决处理废碱的环保资质等问题,变通了履行方式。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原协议,而以销售的方式履行。因销售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最后一份销售协议的有效期届期。之后的废碱处理无约可依,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就之后的废碱处理达成合意,根据合同自愿原则,不能由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新的销售或联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陈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陈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因环保资质等原因,双方当事人不便按合作协议履行。事实上,如果被上诉人能按协议提供合格的生产场地,就不存在环保资质问题。故原合作协议不能按约履行是被上诉人不能按协议约定提供合格的生产场地造成的,而非环保资质等原因。鉴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变更了原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废碱销售协议》只是为履行原协议的一种变通方法,本意上还是在履行原协议;再则,《废碱销售协议》也只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陈某并未同意变更原协议,原协议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诚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李某、陈某与诚康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后,诚康公司与株洲市长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废碱销售协议》。由于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因此,《废碱销售协议》并非对原合伙协议的变更,也非对原合伙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审认定《废碱销售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李某、陈某于2010年3月起诉请求诚康公司履行合伙协议义务已过合理期限,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陈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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