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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0030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略)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略),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略)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乔老红(在逃(略)于2006年7月5日9时许,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东门外马路西侧,将陈伟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夏利汽车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电卡等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也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乔老红(女,34岁,现在逃(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东门马路西侧,将陈伟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夏利汽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银行卡、电卡等物。经鉴定,黑色手包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略)事主陈伟的陈述:2006年7月5日9时30分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平谷区医院东门南侧路西的红色三厢夏利车玻璃被砸坏,车内的黑色手包被盗,内有现金x余元及银行卡、电卡等物,后就报案了。

(2(略)同案人乔老红的供述:2006年7月5日早晨6点钟左右,“老五”(靳某某(略)和其说到平谷砸车玻璃偷包,其就同意了。后其和“老五”坐公共汽车来平谷,在平谷区医院东侧,看到路边停一辆红色汽车,“老五”到那辆车跟前去了,其在后边跟着,过一会,其见他手里多了一个黑色的包,其从那辆车跟前经过时发现车的副驾驶的玻璃被砸坏了,后二人租车到环岛西边往北的的小路上,“老五”从包里拿出一叠钱,那钱用纸条捆着,应该是x元,其就把钱装在随身带的白色挎包内,“老五”把那个黑包扔在路边,其二人坐上918路汽车回北京,在途中被警察抓获。

(3(略)证人刘某某证言:2006年7月5日9时许,其在区医院东门卖水果时,看见从南边走过来一男一女,女的好像怀孕了,听说话象外地人,马路边上停一辆红色夏利车,那男的走到夏利车旁,向北一转身,然后又向南走,其见那男的手里多了一个黑色的包,那女的也和那男的走了,过了有十几分钟,警车来了,听说夏利车上丢钱了,其觉得那两个人可疑,就把这个情况和警察说了。

(4(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7月5日9时许,平谷公安分局民警在区医院巡逻时,遇事主陈伟报案称自己夏利车玻璃被砸坏,车内黑色手包丢失,内有现金x余元。经走访附近群众刘某某,刘某供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有作案嫌疑,并提供了二人的体貌特征,随后民警立即赶到平谷区X路口设卡盘查,在918路汽车上将靳某某、乔老红抓获。

(5(略)刘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和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乔老红、靳某某是盗窃陈伟手包的嫌疑人。

(6(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夏利车右前门玻璃被损坏等情况,并从被击碎玻璃上提取指纹1枚。

(7(略)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夏利车右前门碎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靳某某右手中指所遗留。

(8(略)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伟被盗的黑色皮质手包,价值人民币30元。

(9(略)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伟被盗的现金及手包等物品已被起获、发还事主。

(10(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5(略)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虽否认参与作案,但乔老红、刘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提取的指纹鉴定能够证明靳某某盗窃的事实,故靳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略)。

二、在案扣押的“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晓蓉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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