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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唐检刑变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常××,先后三次盗窃龙潭镇段庄移民工地铁床、脚手架、钢管等物品共计价值3452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赵××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二次趁夜间无人之机窜至唐河县X镇段庄移民工地,盗窃陈××施工现场钢管5根,排水管8根,价值358元。2010年6月15日22时许,陈某某伙同同村常××(另案处理)驾驶拖拉机再次窜到陈××施工现场,盗窃塑钢窗4套、铁床1个、木门框7套、模板2块、脚手架3副、线槽1捆,价值3094元,驾车逃离途中被陈××、赵××等人发现,陈××以可以私了为由诱使陈某某、常××驾车返回工地后报警,常××逃离,陈某某被抓获。陈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前两次盗窃钢管及排水管的犯罪事实,追缴其所盗全部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以上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赵××、周××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且退出全部赃物,属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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