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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李某某、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圣岭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方扬慧和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某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为了开展旅游项目的前期报建等工作,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8万元,但没有约定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为了收回借款自用,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但被告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的单位公章,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开展公司事务,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现金收入单》两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

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答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还了42,800元,现在还欠原告37,200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些借款均是公司借款,并且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在个人身上,因此这些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本人偿还。

两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23日、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共还款了22,800元;2、2005年11月《现金收入单》,证明被告确实于2005年11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之后已还了2万元,现2005年11月的该笔借款还欠5000元;3、《借条》一张,证明诉争借款均为公司借款并且用于公司经营,故应由公司来偿还。

原告和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书证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均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应由谁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多少元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韦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作支援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旅游项目的前期费用,项目报建、设计开工手续办理清楚开工后柒天内返还。”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后,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左下方另行签字确认:“2006年1月27日再还3万元”。之后,被告南宁圣岭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向原告韦某甲借款5000元及2.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有“现金收入单”为证,其中2005年11月借款的“现金收入单”最后一行另载明“欠5000元韦某甲”。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项记载证明被告已还款2万元、尚欠5000元,而原告认为该项载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原告韦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还款2万元、于2006年3月2日收到被告李某某还款1000元、于2006年3月23日收到被告李某某还款1000元、于2006年6月2日收到被告李某某还款8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由谁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现金收入单》上均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和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的盖章,但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及《现金出入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系一种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代理人,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为被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诉争借款应由被告南宁圣岭旅游公司进行偿还,不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借款总数为8万元的事实及对被告已还款22,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这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争议的2005年11月《现金收入单》上记载的“欠5000元韦某甲”,被告认为该项记载足以证实被告已还款2万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欠5000元韦某甲”从字面上理解,仅能解释为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还款数额。被告要证明其已还款,应提交收条等资料予以证实。但被告除了记载“欠5000元韦某甲”的《现金收入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称其已还款2万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还款22,80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57,2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三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除《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外,两份《现金收入单》均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月23日被告还款2万元后,被告在《借条》上确认了其余3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6年1月28日起计算;两份《现金收入单》均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故两份《现金收入单》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从2006年1月2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以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韦某甲借款本金57,200元;

二、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韦某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260元,由被告南宁圣岭至高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克

代理审判员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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