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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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挪用资金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在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中兴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套取空白存单和收取储蓄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先后挪用储户存款x元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李××、郭××、王××、刘××、方××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储户存单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中兴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年息五厘的高息为诱,采取套取空白存单和收取储户取款不入账的方法,先后四次将自己收取的唐河县人民医院职工杨××、李××、郭××、王××所存的共计x元存款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以年息五厘的高息为诱,收取唐河县人民医院职工杨××存款x元后,采取套取空白存单的方法,为其出具了两份数额相同的存单,一份交给杨××,一份由自己保管。几天后,熊某某持自己手中的存单将该x元全部取出,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

二、2007年8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以年息五厘的高息为诱,采取套取空白存单的方法,收取唐河县人民医院职工郭××存款x元后不入账,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

三、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仍以高息为诱,用同样的方法,收取唐河县人民医院职工李××存款x元后不入账,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

四、2007年10月15日和11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先后两次收取唐河县人民医院职工王××存款共计x元后不入账,用于个人炒股和做期货生意。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本联社主任刘××陈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而后又向他人借款x元,将所挪用的x元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存款人杨××、郭××、李××、王××的陈述,证人刘××、方××、李××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存款单、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单位领导做了交代,故应以自首论。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资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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