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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469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航天西招院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黄某某,被告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公司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2005年8月21日,出于商标所有人内部的需要,我公司将九头鸟商标转让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并在该项转让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我公司与商业公司的《发展合作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该项转让已经在国家商标局公告。商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擅自改变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拒不缴纳年度商标使用费和滞纳金;管理混乱,导致将原告牵扯进被告与大同商户的诉讼中;未经原告同意,授权平谷、西安等数家单位擅自使用九头鸟名义开店。原告已于2005年11月30日,通过公证处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并在当年12月2日《法制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协议的公告,双方协议已于2005年11月30日解除,商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商业公司根据我方解除通知,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2、判令商业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删除“九头鸟”三个字,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商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经原告专项确认商标授权书的商标使用费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4、确认商业公司2005年11月30日之前未经原告专项确认而擅自许可他人使用九头鸟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如实提供所有此类情况,由其承担责任,清理相关后果,并按协议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没有送达我方,所以协议书并没有解除,原告的事实主张是不能成立,原告第一、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我公司认可存在商标使用费拒付情况,但拒付是因酒店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数额还需进一步确认,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酒店公司拒绝签署专项授权书,系违约行为,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酒店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核定项目为第42类。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乙方变更最大股东或法人须取得甲方之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甲方对乙方的授权采用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即甲方对每一家特许连锁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签署专门针对该店的授权委托书,未经签署专项委托书使用商标属违约行为;甲方授权乙方业务范围包括:“九头鸟”商标和相关标识在本协议范围内的使用,乙方自行负责下列事宜的运作和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合同的签署、“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连锁店商标授权、“九头鸟”品牌餐厅环节管理服务合同的签署;同时乙方独立负责上述合同的执行工作;乙方应该支付给甲方的首期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加盟金的70%,首期加盟金以乙方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中规定的金额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特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营业行为经查属实,造成“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经营系统困扰及名誉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书中有关乙方义务的约定及其他一切有损甲方形象、商誉、利益的行为,乙方出现恶意核算,侵害了甲方权益,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另查,2003年12月14日,酒店公司曾与吴勇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其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基本相同,其中特别备注:吴勇为正在办理工商注册的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业公司注册完毕后生效之日起,本协议书的乙方主体资格自动变更为商业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签署本协议时的乙方自然人。商业公司承诺享有和承担协议规定乙方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2004年4月18日,商业公司与姚建云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作为“九头鸟特许系统”加盟成员,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18日止,保证金10万元,每年应缴纳特许经营使用费和广告基金6万元,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每半年后的5日内缴纳3万元。2004年7月27日,商业公司与兰州高盛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作为“九头鸟特许系统”加盟成员,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26日止,保证金20万元,每年应缴纳特许权使用费20万元,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每半年后的5日内缴纳10万元。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2005年第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2005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其中包括同意将商标及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给周红。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由(略)X室变更为X室;2005年10月21日,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勇变更为田某某。

2005年9月1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之函》,其主要内容为:酒店公司认为,根据《发展合作协议》和相关《特许加盟合同》,商业公司应于2005年2月10日前、2005年8月10日、2005年5月29日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商业公司经多次催要仍拒不缴纳。为此,限商业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之前将上述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x元及相应滞纳金x元上缴,否则酒店公司将依约行使权利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酒店公司以特快专递向商业公司送达该函,但未提供相关专递回执单以证明送达情况。商业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本案审理过程中,酒店公司主张商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商标使用费,商业公司认可未交纳上述费用,但称因酒店公司违约在先,故该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在贵公司发展“九头鸟”特许加盟业务的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贵公司人员配备不完善、缺乏品牌拓展能力和管理能力,在操作中违反品牌基本要求,私自向加盟客户收取费用,在客户中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最终酿成了与山西大同楚湘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并且将我公司也牵涉到诉讼之中,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形象、商誉和利益。在我公司暂停对贵公司发展九头鸟加盟的专项授权,要求贵公司整改期间,贵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在未知会我公司的情况下变更公司名称,以混淆视听误导意向加盟客户,恶意欺骗意向加盟客户,严重损害了广大意向加盟客户的利益,影响了“九头鸟”特许加盟系统的健康发展,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贵公司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一直拒不缴纳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至今已拖欠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我公司决定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终止给予贵公司发展“九头鸟”特许加盟商的授权,停止贵公司使用“九头鸟”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贵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前的一切民事行为均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发展的特许加盟商由贵公司自行解决。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变更公司名称,取消公司名称中“九头鸟”三个字。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保存了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递费发票。酒店公司未能提供记载上述邮件送达情况的回执单。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于2004年12月16日暂停了商业公司发展“九头鸟”特许加盟的专项授权,并于2005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商业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书,故对酒店公司解除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

2005年12月6日,周红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红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周红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控案外人侵犯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该院经审理认为,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并未对《发展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也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该协议的终止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审查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进而确认被申请人所取得的授权存在瑕疵。故裁定驳回了周红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酒店公司提交了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加盟宣传资料,表示商业公司在协议解除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并表示该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商业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月27日向周红邮寄送达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及相关附件的函,要求周红作为商标权人进行授权,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商业公司邮寄送达上述文件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保存了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递费发票。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商业公司以酒店公司、周红擅自转让商标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酒店公司、周红之间的商标转让并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商业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004年10月,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斋)以商业公司、酒店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酒店公司在答辩中称楚湘斋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楚湘斋的起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楚湘斋并非相关合同的签约方或受让方,故楚湘斋并非该系列合同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了楚湘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酒店公司提供的《发展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与吴勇签订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与吴勇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商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关于催缴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函》及邮寄单(附相应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专项授权书、公证书、邮寄送达《解除发展合作协议的函》的公证书、《法制日报》公告、加盟宣传资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业公司提交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九头鸟商标使用许可公告》、《法人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权转让合同》、《九头鸟商标转让公告》、邮寄《专项授权书》及附件的函、邮寄送达公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协议已解除,本院综合予以审查。

一、酒店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协议,在商业公司违反约定、造成酒店公司损失的情况下,酒店公司可以解除协议,故酒店公司享有解除权。

二、酒店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在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情况下,并应当通知商业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商业公司时解除。本案中,酒店公司主张于2005年11月30日向商业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协议于上述时间解除,故本院根据解除通知内容及送达情况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于上述时间已解除。

根据酒店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该公司认定导致协议解除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与楚湘斋的诉讼,损害了该公司的形象、商誉和利益;2、商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等内容,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3、商业公司未支付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分别进行审查。

首先,楚湘斋以商业公司、酒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酒店公司答辩中称与楚湘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支持了酒店公司主张,驳回了楚湘斋的起诉。本院认为,楚湘斋提起的诉讼未得到支持,关注此事的公众通过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作出正确的评价。故楚湘斋的起诉行为,不会导致酒店公司的形象、商誉等受损。退一步来说,即使相关诉讼给酒店公司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亦不应由商业公司承担责任,酒店公司可向楚湘斋主张相应的权利。

其次,商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等是否违反约定。根据约定,商业公司可以将“九头鸟”用于企业名称中,且在解除协议后应及时将“九头乌”字样删除,可见“九头鸟”才是真正体现品牌价值的部分,双方并未对商业公司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其他内容进行限制。作为一家企业,商业公司可独立的开展业务,其中包括对企业名称、营业地址进行变更,故商业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

根据双方约定,商业公司变更“法人”需经酒店公司书面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法人”的含义说法不一。酒店公司认为“法人”指法定代表人,商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仿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二者有不同的含义。纵观协议书及附件,多次正确使用了法定代表人字样,并未简称为法人,显然双方对相关概念应是明了、清楚的。从协议内容看,上述协议及附件均是酒店公司草拟的,在出现争议时,应作出对商业公司有利的解释。另外,商业公司作为企业,有权独立进行经营,有关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应依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确定。作为合同的平等的主体,酒店公司要求对商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与合同目的实现并无必要的联系。综上,本院认定商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未违反约定给酒店公司造成损失。

第三,商业公司未支付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认可已发展了两家加盟商,故按照约定应向酒店公司支付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现其主张因酒店公司违约故未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其抗辩进行审查。根据协议约定,酒店公司主要义务之一是对商业公司发展的特许加盟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签署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却于2004年12月暂停了对商业公司专项授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暂停行为存在合法理由。由于该行为将使商业公司无法正常开展新的加盟业务,同时还可能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故商业公司自2005年起拒绝支付相应的商标许可费用并无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酒店公司表示该公司虽然作出了相关暂停授权决定,但未实际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且与该公司在解除通知及公告中表示出的意思不一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酒店公司将解除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商业公司,但其未提供上述邮件送达情况的回执单,现商业公司表示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书,故应由酒店公司证明该通知已到达商业公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对酒店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于2005年11月3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酒店公司要求商业公司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变更企业名称、承担违约金、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施广强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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