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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宝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甘肃金海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甘民再字第3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甘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宝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亦农,兰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海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小沟头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甘肃省律师协会律师。

原审原告兰州宝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甘肃金海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甘肃金海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1999年5月19日,本院以(1998)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亦农、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任某、马大伟、证人张某、李某某、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1日,宝源公司与金海马公司签订合同,由金海马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宝源餐饮娱乐城室内装饰工程及锅炉、餐桌餐椅、音响设备、客房家具、健身器材等设备的采购,总造价为(略)元,1997年6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底交工,宝源公司在开工50日内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金海马公司按时进入现场施工,并开始为宝源公司订购设备。同年7月14日,双方又协议约定,金海马公司在每个项目动工三日前向宝源公司提供图纸;需采购的设备、音响、灯具、洁具、家具等,由金海马公司作出采购计划,在十五日前通知宝源公司,由宝源公司进行认定,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宝源公司不予承担。1997年10月17日至12月6日,宝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略)元。金海马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向外地汇出资金(略)元,宝源公司知道后,对金海马公司失去信任,未再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于1997年底停工。

另查明,金海马公司的资质标准为三级,只能承揽(略)元以下的建筑和装饰工程;金海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单方购置设备达(略)元。金海马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略)元,订购设备已到货未安装价款(略)元,支付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略)元,以上共计(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金海马公司资质等级未达到标准,宝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招标,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金海马公司抽逃工程款,未按协议单方购置设备,导致工程停工,其单方购置的设备和未到施工现场的设备由其自行处理,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判决宝源公司与金海马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无效;金海马公司返还宝源公司工程款(略)元。宝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略)元;金海马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审计费(略)元。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海马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金海马公司超资质承揽工程,属错误认定,不能将设备款计入装饰工程之中,本案合同没有超出金海马公司资质标准;宝源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是伪造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判认定金海马公司抽逃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没有事实依据。宝源公司应赔偿损失。

原审原告宝源公司辩称:金海马公司申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海马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单方购置设备,应由其自行处理;金海马公司抽逃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有意隐瞒资质等级,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再审查明:本案订立合同、支付工程款、订购设备等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金海马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略)元,支出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略)元,为宝源公司代购设备合同总价款(略).19元,实际支付设备款(略)元,已到货价值(略)元,其中已安装设备价值(略)元,已到货未安装设备价值(略)元,未到货价值(略).19元。原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协议不是在署期“1997年7月14日”盖印形成。金海马公司为宝源餐饮娱乐城制作了价值(略).19元的霓虹灯,该项目合同中未涉及,宝源公司也不认可,金海马公司称该项目经宝源公司同意制作,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装饰工程系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该工程应公开招标。宝源公司未公开招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和建筑业产值计算标准,本案代购设备所涉及的锅炉、电器、家具等不应计入建筑业产值中,装饰工程与设备款应分别计算,金海马公司不属超资质承揽工程;金海马公司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资金所有权已合法转移,且金海马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订购设备付款已超出宝源公司付款额,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宝源公司未按规定公开招标,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海马公司未通过正当方式承揽工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金海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宝源公司参与,为宝源公司代购了多种设备物品,因合同无效,导致金海马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宝源公司应赔偿金海马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金海马公司为宝源公司代购设备,为此而应支付的银行利息及订购设备不能履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应作为无效经济合同的实际损失,由宝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海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对金海马公司的损失没有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规定和民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精神,判处不当,应予纠正。金海马公司为宝源餐饮娱乐城制作霓虹灯之事,金海马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经宝源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制作费用(略).19元及其他损失,由金海马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宝源公司向金海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支付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略)元。已到现场尚未安装的设备由宝源公司接收,宝源公司向金海马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承担利息(略)元。

三、未到施工现场的货物,宝源公司与金海马公司不再履行,因此给金海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由宝源公司向金海马公司赔偿70%,即(略).70元;金海马公司自行承担30%,即(略).30元。

宝源公司已付款(略)元.与上列几项相抵,宝源公司应向金海马公司付款(略).7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审计费、鉴定费等共计(略)元,由宝源公司承担70%,即(略).40元;金海马公司承担30%,即(略).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剡鸿楷

审判员张政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轩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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