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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文明路中段经营一家副食烟酒商店。2004年1月19日,被告吕某某在店内购买价值3700元烟酒,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某某归还欠款37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从原告商店取走的烟酒,是被告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时由单位消费的,被告只是经办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吕某某到原告张某某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华中副食门市部购买烟、酒,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04年元月19日,欠烟酒款叁仟柒佰元整,(3700),吕某某”。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吕某某归还欠款3700元。

审理中,被告吕某某为了证明本案欠款系其原工作单位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消费烟酒所欠,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经营的副食商店于2003年4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一张,内容“客户名称: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品名:软中华;数量:4条;单价:600元;金额:2400元;品名:土特产;数量:10份;单价:410元;金额:41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2、原告经营的副食商店于2003年9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内容“客户名称: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品名:食品;金额:2880元”。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酒,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烟酒欠款系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消费所欠的意见,因被告当庭出示的商业发票载明的时间、物品名称及金额,均与原告张某某依据欠条所主张的“欠烟酒款3700元”的事实不相一致,且向原告所出具欠条的落款人为“吕某某”,故对被告吕某某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烟酒欠款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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