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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周×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被盗。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周×的父亲发现其家里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钟山县X街莲花旅社门口而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持有人廖某进行传唤。被告人廖某供述,该车系其在燕塘镇牛庙以900元向他人购买的。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了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证实2009年9月一日,周×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被盗。200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周×的父亲发现其家里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钟山县X街莲花旅社门口而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持有人廖某进行传唤。被告人廖某供述,该车系其在2009年的9月初在燕塘镇牛庙以900元向他人购买的。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周××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周×将一辆奥娃牌电动车停放在家门口,吃完午饭出来发现车子被盗了,当时没有报案,2009年10月14日,在县X街发现其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该电动车是2008年8月以2750元价格买的。

2、证人周×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其从车站开摩托车回家,当时没有上大锁和按保险器就进屋里,约半个小时出门时,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被盗的是奥娃牌变色龙五羊公主型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李××证言,证实廖某是其男朋友,廖某在2009年9月初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其说花了800元买了一辆二手电动摩托车。其只见过几次,什么品牌也不注意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奥娃牌电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失主周××已将失窃的奥娃牌电动摩托车领回。

5、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奥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廖某及失主周××。

6、钟山县巡逻防控大队二中队《关于抓获嫌疑人》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4日,接到110指示,有群众报案称,发现自己前段时间被盗的摩托车出现在步行街莲花旅社,即赶到现场,报案人拿出购车发票对照,发动机、车驾号均与发票登记相符。经询问,得知该车系一名叫廖某的青年男子所持有,即将廖某带回调查。被扣押的是奥娃牌电动摩托车。

7、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78年11月5日。

9、被告人廖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交易的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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