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富(付)山,男,46岁,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肖某丙,女,汉族,46岁,住(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9岁,汉族,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毕付山、肖某丙、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姜某乙,被告肖某丙、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九灵、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富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2月7日,南阳市X路将S244镇王线镇平县城至湖北交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大桥承建工程承包给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为此设立临时项目部,该项目部并委托毕富山组织施工。因毕富山缺少资金,分三次向我借支资金x元,并约定月息2%,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毕富山未到庭答辩。
被告肖某丙辩称:借款属实,虽有我开具借据,但我只是经办人,毕富山加盖有私章,项目部加盖有公章,该款用于工程建设,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项目部从没有向任何人借过款,且毕富山和肖某丙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中铁七局不应偿还借款,并要求笔迹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证据有:1、借条三份及利息计算表一份;2、项目部文件一份,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河南省(略)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物证鉴定书一份;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应由三被告归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毕富山、肖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铁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项目部文件一份,被告拒此证明同被告毕富山不存在委托关系,并据此证明同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中铁七局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直接借款人的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七局所提供的证据相对孤立,且原告予以否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7日,南阳市X路局将S244镇王线镇平县城至湖北交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大桥承建工程承包给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为此设立了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临时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并委托其员工毕富山负责其中闫庄大桥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该经理部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2005年8月18日、2005年8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6430元,合计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由闫庄大桥工地会计肖某丙接收并出具收据,加盖有“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毕付山”印章,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因三被告相互推托而无结果。
庭审中,被告中铁七局向本院提出对“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肖某丙签字的收据字样予以鉴定,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采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毕富山作为中铁七局项目工地负责人,肖某丙作为项目工地会计,二人为项目施工对外借款的民事行为,项目部应予负责,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偿还责任理应由中铁七局承担。毕富山、肖某丙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还款之日一并计付约定利息。
2、被告毕富(付)山、肖某丙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靖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