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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与被告人于某某一起的杨某某接了郭东东的电话称在冯塘公路上被驾驶黑色普桑车上的人打了,被告人于某某便伙同杨某某、巴某甲等人乘坐王振东的车去找郭东东,遇见郭东东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换乘郭东东的捷达车赶往冯塘村,到冯塘村X路上找到了黑色普桑车,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郭东东、杨某某等人将刘某丁的普桑车砸毁。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黑色普桑部件价值4525元。后郭东东等人赔偿了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巴某乙、钱某、邱某、刘某丙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领条、巴某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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