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系陈某辛的长子)。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系陈某辛的长女)。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陈某辛的次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辛。
原告张某丁,男,193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卞某某,女,1939年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丁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男,汉族,住(略)。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庚,男,年龄不详,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地址,(略)育新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诉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被告董某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董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临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辛、陈某戊等七人诉称,2008年9月30日22时5分在周商高速91KM+330M段,董某己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击在因超过服务区在行驶道内临时停车的由陈某戊驾驶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宝当场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龙受伤、两车受损、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董某己、陈某戊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精神慰抚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己答辩并反诉称,因为原告停车没有放置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并且当天天色已晚,我方不可能看到前方没有警示标志的车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妥,原告陈某戊应负70%的责任,我方负30%的责任。请求陈某戊赔偿我的损失x元,临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由陈某戊和临沭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董某庚未答辩。
被告漯河公司答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死者没有产生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累计不超出上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停车费。因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我公司与被告董某己之间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与其是侵权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赔与不赔不应在本案中合并解决。所以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费用。
被告临沭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交强险对致害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辛、陈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董某己和原告陈某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现宝死亡,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张现宝不负责任;2、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漯河公司为董某己驾驶的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负保险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赔偿发票、修车发票、货物倒装费收据、货物拉货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吊车费收据以及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陈某戊受到的损失;4、原告陈某辛提供的损失证据:山东省临沭经济开发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基金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张现宝父母年龄的证明,以及张某丁、卞某某的老年人优待证,以证明陈某辛与张现宝共有三个子女,张现宝共兄弟四人,其父张某丁(X年X月X日生)、母卞某某(X年X月X日生);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为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1834.5元。
被告董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反诉被告陈某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路损票据和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反诉被告陈某戊与临沭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董某庚、被告漯河公司、被告临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一、对原告举证证据的意见,被告董某己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本案事故时天色已晚,且原告陈某戊违章停车,又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证据3,董某己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修车费应包含在车损之中,自己和原告方已经各自支付了2300元的路损;对证据4中的户籍证明是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自认兄弟姐妹共五人,应按五人计算被抚养人所需费用;对证据5中票号相连提出异议,仅认可周口至商丘的票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认为原告应该自行承担70%的损失,自己仅应承担30%的损失。被告漯河公司同意董某己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提子女抚养费应考虑到子女应由父母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自己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临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3、4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不应将自己列为本案被告。另外,临沭公司对原告举证5中出现地名有“东海”的票据解释称,临沭距东海较近,由东海乘坐火车至商丘比较方便。
二、对被告董某己举证的反诉证据,反诉被告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陈某辛、陈某戊认为董某己举证2因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仅凭车损鉴定书不能认定车的实际损失。临沭公司对董某己举证2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修车费票据以及证据5中票面金额为“陆拾元”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票号为x-x,共50张)外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同时又提交了修车费发票,该发票票面数额与鉴定结论书的结论相矛盾,原告又不能提供修车费用清单,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同理,面额为“陆拾元”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票号相连,不符合乘车常规,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0日22时5分(天气,雾),被告董某己驾驶登记在被告董某庚名下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商周高速91KM+330M(北半幅)时,撞击在因走过服务区在行驶道内临时停车的由原告陈某戊驾驶自己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鲁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宝当场死亡,豫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龙受伤,豫x、鲁x二车受损,豫x、鲁x二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龙、张现宝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张现宝共兄弟四人,张现宝排行老三,生于1968年6月14日,其父张某丁生于1939年3月29日,其母卞某某生于1939年3月29日。张现宝与妻子陈某辛共有三个孩子,长子张某甲生于1995年6月17日,长女张某乙生于2004年5月20日,次子张某丙生于2006年3月28日。原告陈某戊于2008年1月29日在被告临沭公司,为鲁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董某己于2008年5月10日在被告漯河公司所属临颍营销服务部,为豫x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各项损失为:经鉴定车物损失为x元、鉴定费715元、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货物倒装费1800元、货物拉货费1200元、停车费750元、吊车费2000元、车辆牵引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共同花费的交通费为1234.5元。被告董某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各项损失为:经鉴定车物损失为x元、鉴定费690元、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停车费750元、吊车费2000元、车辆牵引费1000元。被告董某己当庭陈某豫x车系自己向本村董某庚(即本案被告)购买,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临沭公司方当庭就“东海”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情况所作解释均无异议。该公司当庭还自认为鲁x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自2008年2月1日起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各自驾车在雾天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各自车辆及车内货物损坏,部分路产受损,乘车人员受伤和死亡,二人均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情况和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作出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处理程序和法律规定,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己提供不出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对其辩称双方应按主次划分责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戊和董某己各自应自行承担自己50%的损失,并承担对方50%的损失。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现宝死亡所形成的损失,二人也应分别承担50%。故,原告陈某辛、陈某戊等七人请求被告董某己承担损失的合理部分,以及被告董某己反诉原告陈某戊承担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某某的损失计算方法:1、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张现宝生前需要抚养的对象有其父张某丁、母卞某某及其与妻子共同的三个孩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按照五被抚养人中张某丙成长到18周岁需要被抚养的时间最长计算,截止到张某乙成长到18周岁时,张现宝应承担的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超过或者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上述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44元/年计算,之后仅张某丙一人属于被抚养人,据实计算至其18周岁止,共计x.92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计算20年,计x元。3、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x.5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算。原告陈某辛、陈某戊和被告董某己的其他损失按照上述查明的内容计算。由于被告董某己自认豫x车系向被告董某庚购买,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董某己系豫x车的车主。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董某庚没有关联,董某庚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漯河公司、临沭公司分别对豫x车和鲁x车承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保监会于2008年2月份调整实施的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别向承保车辆的事故对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戊要求被告漯河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以及被告董某己反诉被告临沭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二者的保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赔偿后,在前述交强险保额范围内陈某戊和董某己各自应当向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原告陈某戊为自己的鲁x车仅办理了交强险,而依交强险的性质除赔偿交通事故给对方受害人予以保险理赔外,不应当对被保险人、参保车辆及车上人员受到的损害进行理赔。所以,原告陈某辛、陈某戊等七人要求被告临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己赔偿原告陈某辛、陈某戊下列损失:
1、赔偿原告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共计x.06元的50%,计x.53元;
2、赔偿原告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第1、2项共计x.53元)
3、赔偿原告陈某辛、陈某戊交通费1234.5元的50%,计617.25元;
4、赔偿原告陈某戊车物损失x元、鉴定费715元、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货物倒装费1800元、货物拉货费1200元、停车费750元、吊车费2000元、车辆牵引费1000元,共计x元的50%,计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车物损失x元、鉴定费690元、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停车费750元、吊车费2000元、车辆牵引费1000元,合计x元的50%,计x.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某己应承担的第一项内容,在承保豫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陈某辛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某辛、陈某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被告董某己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数额予以扣除。
四、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承保鲁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应承担的第二项内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告陈某戊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数额予以扣除。
五、扣除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分别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外,上述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第3、4项给付款内容相抵后,被告董某己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戊8062
元。
六、上述一至五项给付款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卞某某、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及反诉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己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