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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天路公路工程施工队与被告绥宁县河口苗族乡岩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

负责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科协干部,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岩坡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岩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村花桥至大马峰坳水泥砼路面交给原告承建,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15万元,建价23.5万元/公里,除政府奖励资金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如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押金的一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打完板的公里数支付工程款,双方又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仍然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除政府奖励资金12万元/公里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含增加工程)款x元、补偿原告底基层维修费x元、因被告违反《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外,被告尚欠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另,按《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在2009年11月16日结算时未作结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拖欠的工程款x元、底基层维修费x元、被告违反《补充协议》应支付的违约金x元,计x元;支付因被告违反《合同书》应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支付已结算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但具体数额有出入,经双方核算,按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核减原告已领的工程款后,被告实际只欠x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与被告岩坡村委会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花桥至大马峰坳水泥砼路面交给原告承建,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15万元,本工程由村里和政府共同筹资修建,总建价23.5万元/公里,除政府奖励资金外,剩余部分由村里支付;原告施工队伍和机械进场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风险押金,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后每打完板1公里,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留10万元,待市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如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押金的一倍。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日期、工程验收和安全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打完板的公里数支付工程款,双方遂于2007年11月30日签定了一份《岩坡村刘某花桥至马峰坳地段公路工程硬化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岩坡村委会)为了搞好本村X路工程建设,在2007年7月24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承建施工协议,由于甲方条件和经济限制,造成未能按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就目前的情况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前期乙方(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所做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还欠乙方工程预付款约12万元(除预留金外,包括增补工程)。即每打完水泥路面1公里预付8万元,花桥空坪硬化,进学校路硬化,炳江公路碎石款、压路费、四道涵管等,甲方保证在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甲方按20%付利息;二、尚未完成水泥砼路X公里路面,甲方必须在公历年前做好,每公里应付8万元的准备库存,乙方在2008年3月底前开工,如甲方资金不到位影响乙方工程开工,甲方应负责4万元的违约赔偿;三、未搞水泥砼路X路面前期工程保养应保持原有的状况,如路面需重新调平的,由甲方负责50%的费用;四、原定的竣工时间按补充的协议时间,在2008年5月底竣工结算,双方不以原定的时间产生纠纷而补偿任何经济损失。调底甲方负责1万元,其余甲方概不负责;五、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按本合同执行,没有冲突的按原合同执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岩坡村花桥至马峰坳硬化工程增加工程验收清单》,对增加工程进行了列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订立了一份《绥宁县X乡X村公路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按合同此工程7公里,7公里×11.5万元/公里=80.5万元;二、根据补充协议,村里补偿违约金4万元;三、根据补充协议,村里补偿底基层维修费1万元;四、根据2007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增补工程款为x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五、村里支付工程款x元,此项最后见村里出纳手里领条为准;六、前四项减去第五项,村里欠款为x元;七、以上必须最后结算以村里出纳领条为准。尔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已实际付款x元,按上述结算单计算,被告只欠x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支付已结算的拖欠的工程款x元、底基层维修费x元及被告违反《补充协议》应支付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限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二、由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绥宁县X路工程施工队支付因被告违反《合同书》应支付的违约金x元,限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11.50元,由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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