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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被告人蒲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伙同羊头男子徐××(另案处理)携带大铁钳等作案工具,到钟山镇中学车棚盗走联统牌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一辆、上海澳士达女式电动车一辆。当天早上梁某某将盗得的澳士达电动摩托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失主钟×被盗的联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失主潘××被盗的广州一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失主邓××被盗的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伙同羊头男子徐××(另案处理)携带大铁钳等作案工具,到钟山镇中学车棚盗走联统牌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一辆、上海澳士达女式电动车一辆。当天早上梁某某将盗得的澳士达电动摩托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卖摩托车所得的赃款除被三被告人挥霍150元外,余款4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失主钟×被盗的联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失主潘××被盗的广州一本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失主邓××被盗的澳士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邓××陈述,2009年9月2日晚8时许,其妻子下班后回家将一辆上海澳士达蓝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并锁上车头锁和保险锁。第二天6时许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人偷走,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是2008年9月在钟山坤益车行以3100元购买的。

2、报案人潘××陈述,200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从外面回来将一辆广州一本牌的女式电动车停放在车棚。早上7时许,其从阳台望下去,发现摩托车已不见,然后到门卫处问,才知道被盗的还有其他2辆摩托车。被盗的广州一本女式摩托车是2008年上半年以3000多元人民币买的。

3、报案人钟×陈述,2009年9月3日早上,其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停在车棚里的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联统牌125C女式摩托车,2004年花5000多元购买的,加上上牌照的费用共花了6000多元。

4、证人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晚,在县城广场碰见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他们说去偷东西,其就回到住处拿了一把大铁钳与他们三人走到钟山镇中学,一起进到车棚偷车,先剪断大车锁,然后将车推出去,一共偷了3辆女式摩托车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是潘某某、蒲某某。

7、被告人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是潘某某、梁某某。

8、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是蒲某某、梁某某。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联统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及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联统牌摩托车、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发还失主钟×、潘××,失主邓××在公安机关领回赃款人民币450元。

11、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广州一本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上海澳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12、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及失主。

13、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归案经过及潘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4、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对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11日;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共同犯罪事实,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蒲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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