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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三门峡市X区X路“家”招待所休息,趁被害人张某之际,将其上衣口袋中5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7260型直板手机等物品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被告人曹某多次携带铁锤等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X区X路“王某明”汽修厂车间内,盗窃汽车电瓶13块。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总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林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还有被告人曹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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