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6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慈利县X村被害人尹XX家中,对被害人尹XX之父尹XX谎称借用被害人尹XX的摩托车回家。将被害人尹XX的1辆黑色豪爵牌x-9型女式摩托车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了他人。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
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慈利县X镇象市居委会周某丁家中,对被害人唐某谎称借用被害人唐某的摩托车到慈利县象市派出所办事,将被害人唐某的1辆红色豪进牌x型女式摩托车骗走;次日,被告人吴某将该摩托车在慈利县神马寄卖行以人民币1300元寄卖。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尹XX的陈述,证人周某丁、李某、谭某证言,寄卖物品登记表,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2)第X号、第X号鉴定书,抓获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
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