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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杨付军居住的本市丰台区锦城园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至今,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8年度、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537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53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雪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雪花公司职工杨付军居住在本市丰台区锦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购买时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56平方米。丰台供暖所长期为该职工所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

至今,雪花公司未交纳杨付军所住房屋2008年度、2009年度供暖费。现丰台供暖所按照上述房屋建筑面积89.63平方米核算,要求雪花公司给付所欠上述两个年度供暖费共计5377.8元。

以上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交的欠费明细表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以及丰台供暖所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雪花公司职工杨付军长期居住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丰台供暖所要求雪花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雪花公司应付供暖费金额,由于现丰台供暖所据以核算供暖费的住房建筑面积未超过该职工购买房屋时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因此对于丰台供暖所主张的供暖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雪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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