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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诉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濮阳县司法局梨园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梨园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从李某乙现住北房后0.33米(1尺)处东西两端沿本地自然方向向南丈量以李某乙文书数据(11步2尺5寸加14步2尺)即折43.16米,南端东西两个基地的分界线。李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李某甲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所争执的土地位于梨园乡X村中部,第三人李某乙居住的宅基地东西水泥路南面,原告李某甲北屋北面的一片闲置土地,该闲置地一直由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寓情于景使用,并栽有树木,种植蔬菜等作物。原告与第三人因对该闲置地部分使用权发生争议,2007年8月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权确权。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从李某乙现住北屋后0.33米(1尺)向南丈量,以李某乙文书数据(11步2尺5寸加14步2尺)即折现在43.16米量至终点,以终点至李某甲房后外墙距离为据,东端从李某甲房后外墙向北丈量等同数据的连线为宅基边界。原告李某甲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8)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3日被告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梨园乡人民政府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按被告处理决定丈量,原告李某甲北房后北边有0.74米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南北相邻,但未确定边界,导致双方矛盾的产生。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解决双方的土地纠纷。争议地并非第三人的宅基,只是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的闲置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是第三人的宅基,用词不妥。第三人提供的无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由于年代久远,只能证明当时使用状况,不能单独作为依据。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宅基面积,按第三人提供的数据丈量,原告北屋后西端尚余0.74米左右。按照农村习惯原告屋后留有的滴水足以满足需要,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该处理决定并未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以“一审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及国家对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未能解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并非第三人的宅基,只是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的闲置地,且未经规划和变更。现双方当事人因边界发生纠纷,均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上诉人北屋后墙尚余0.70-0.74米的滴水,符合当地农村习俗惯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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