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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武汉市华亮卓越粘合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X路东方射钉经营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华亮卓越粘合剂厂,住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亮卓越粘合剂厂(以下简称粘合剂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粘合剂厂出示的李静于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2月8日向粘合剂厂出具的收到此厂白乳胶的收据的8张,以及董建峰向粘合剂厂出具的收到此厂白乳胶的收据1张,该9张收据载明的货物价值为x元。在原审法院根据粘合剂厂的申请调取的(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显示蔡某乙认可李静、董建峰是东方射钉经营部(以下简称射钉经营部)的营业员,李静、董建峰出具的9张收据载明的白乳胶是用于射钉经营部,此经营部的负责人是蔡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可以显示李静、董建峰的收货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蔡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粘合剂厂货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蔡某乙负担。

蔡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粘合剂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负责人的名义作为该厂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某乙从未欠粘合剂厂货款,且粘合剂厂提供的均是收条,无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粘合剂厂提供的均是间接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证据判决,于事实不符。3、粘合剂厂三次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而(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已生效,且对该案已明确了蔡某乙不是本案之被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粘合剂厂答辩称:1、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蔡某乙在原审法院提交有营业执照,是原审法院让按营业执照的字号起诉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蔡某乙欠款事实清楚;3、在管城法院审理时蔡某乙当庭承认李静、董建峰是东方射钉经营部的员工,法院建议撤诉,蔡某乙应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静、董建峰系东方射钉经营部的员工,其收货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事实已在(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蔡某乙作为东方射钉经营部个体业主,应对其员工的收货行为承担责任,故蔡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蔡某乙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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