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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金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住(略)。

原告金某某,女,住(略)。

被告石某某,女,住(略)。

原告孙某、金某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孙某借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向原告金某某借18,000元。原告孙某交被告交通银行卡一张,被告通过该卡陆续提取现金6,000元和消费信用6,000元。原告孙某并将原告金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交被告,被告通过该卡陆续提取现金某用POS机套现共计18,000元。被告言明半年内还清上述二张卡内的本金某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金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及该卡内欠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按该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等计算),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孙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及该卡内欠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按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等计算)。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孙某借银行信用卡二张,其中一张是原告孙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取得该卡后陆续在该卡内提取现金某消费共计12,000元,另一张是原告金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金某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取得该款后陆续在该卡内提取现金某消费共计1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孙某信用卡二张,用半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卡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各一份,承诺归还二张卡内的欠款本金某利息等,每月还款2,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协议书、帐务催缴通知书、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及该卡内欠款本金某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该信用卡逾期还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及该卡内欠款本金某民币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该信用卡逾期还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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