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息为20%。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仅支付了9万元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本金30万元。同时,某某公司还欠原告厂房租金x元。2009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底),房租16万元。后经协商,在某某公司提供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后,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某某公司,并于2009年3月6日,由原告及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现原告借给某某公司5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付一次,计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由某公司为该笔资金提供担保,并附带连带责任。2009年7月,因被告租赁的厂房提前终止,原告同意返还x元租房款项,并在其应收利息中扣除。在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厂房租赁关系的《终止协议》,两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公司对《终止协议》没有异议,某公司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认为既然厂房系某某公司向某中公司租赁的,那么租金应由某中公司收取,而非原告。
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某公司辩称,1、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实际提供了借贷款项后合同才生效,但原告在签订2009年3月6日借款协议之后并未履行借款的义务,所以2009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2、2009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保证人的某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此根本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我公司经他人介绍为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某某公司说借款系首次贷款,根本没有提到是2007年借款及拖欠租金的延续,我公司直到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如果当初知晓是2007年借款到期之后未还的借款本息及因经营不善所欠的房屋租金,某公司是不会提供担保的,某某公司及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我方作出错误担保,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某公司提交了《核对借款备忘录》及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股东俞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某公司在签《借款协议》时,原告及某某公司根本没有告知50万元借款的由来。
原告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某公司是经过实地考察后才作的担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未参加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担保的洽谈,原告系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才知晓保证人为某公司。
某某公司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未将20万元借款形成的具体情况告知某公司。
庭审中,原告申请案外人某中公司出庭作证,其陈某:被告租赁的厂房系原告与某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共同租赁村里的土地建造的,而书面厂房租赁合同系以某中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期间,具体租赁的事务均由原告在负责,当初某中公司亦同意由原告向某某公司结算租金,某中公司不会向某某公司另行主张租金的。
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提交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07年1月,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息为20%。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某某公司的厂房系向某中公司租赁,但租金一直拖欠,截止2009年2月底,共拖欠x元租金未付。此部分租金某中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结算。2009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以及租金16万元。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商定,由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人后继续签订借款合同。
2、2009年3月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担保人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原告借给某某公司5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付一次,计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由某公司为该笔资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向某某公司出借协议约定的50万元。而借款协议约定的50万元,实际是某某公司之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房租16万元组成。原告及某某公司在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将该情况向某公司披露。
4、2009年7月,因被告租赁的厂房提前终止,原告同意返还x元租房款项,并在其应收利息中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扣除x元租房款项后为x元。
本院认为:
1、根据2009年3月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目的“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文义来分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某某公司因缺乏经营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东剑公司出借约定的钱款。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实际借款给某某公司。原告既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内履行出借50万元的义务,则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就不存在50万元的借款债务关系。原告与某某公司50万元的主债务不存在,某公司附从的担保债务自然也就不存在。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理应予以支持。
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某某公司因2007年1月向原告的借款中,尚有30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及因租赁厂房拖欠的租金16万元未能偿还,双方于2009年3月1日商定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拖欠款项合计作为借款本金,确定还款日为2010年3月3日。但是,原告与某某公司不仅未将这一足以影响担保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主动、及时地向某公司披露,而且在商定的借款协议中,以“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借款来隐瞒旧债展期及欠款的事实,以至某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文义表示,合理地认为这是一笔真实的借款,因而同意作为担保人并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某某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协商结果。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债务由来,以及原告与某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披露债务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在借款协议中故意以2009年3月4日发生的借款来掩盖债务由来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这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某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3、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与利息未还之事实,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核对借款备忘录》和本案中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租金转为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于2010年3月3日前偿还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公司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由此要求本院判令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然根据《核对借款备忘录》,某某公司实际只剩3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偿付,另4万元是利息,原告将利息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要求某某公司再支付20%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原告仅可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4万元及以46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一年利息扣除x元为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4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偿还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其余8000元高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6.68元,减半收取4733.34元,财产保全费3353.34元,合计8086.68元,由原告负担114.1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72.5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