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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邹某甲因其夫顾龙宝与被申诉人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龙宝之妻,顾龙宝已死亡)邹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系邹某甲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

申诉人邹某甲因其夫顾龙宝与被申诉人亚新科南岳(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衡阳市人大内司委提出申诉,衡阳市人大内司委转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甲申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时,正是本案二审审理中,二审取消顾龙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2、顾龙宝实际退休工资只有原工资的75%,二审认定的95%工资中有20%为全厂退休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3、顾龙宝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1日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未予报销医疗费9983元、购置轮椅费860元、护理费7164.5元、伙食补助1352.4元、交通费644元;4、邹某甲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理应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本院认为,顾龙宝是1985年被衡阳市矽肺诊断小组诊断为一期矽肺病,1995年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顾龙宝涉及矽肺职业病治疗期间的费用,一、二审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均予以了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实施,顾龙宝患职业病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二审法院对顾龙宝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上诉人顾龙宝达到实际退休年龄后,亚新科公司依法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了顾龙宝的各项资料,社保部门统一审核并发放其工资,邹某甲认为顾龙宝退休工资未享受工伤待遇,原审上诉人亚新科公司少发顾龙宝退休工资x.20元于法无据。本案一审查明2004年以前顾龙宝住院的治疗费,亚新科公司已经予以报销。顾龙宝上诉时对其在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住院期间治疗费、护理费等事项并未上诉。关于交通费问题,顾龙宝上诉期间要求亚新科公司报销交通费160元,二审依据法律法规支持了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及亚新科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判决顾龙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的70%计算并无错误。二审判决生效后,亚新科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就顾龙宝的治疗等费用进行了全部结算,邹某甲对结算结果无异议并签字同意。邹某甲申诉称亚新科公司对上述费用未予以报销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因公致残需配置轮椅,应提供鉴定机构需配置轮椅的鉴定结论。顾龙宝购置轮椅,但未提供伤残鉴定,二审法院对顾龙宝要求亚新科公司报销购置轮椅费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是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邹某甲认为其一无工作,二无生活来源,理应依法享受的遗属津贴的请求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涉及,因此邹某甲在申诉中要求被申诉人亚新科公司支付其遗属津贴的理由不是本案审查范畴。综上,申诉人邹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邹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文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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