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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贵铁刑初字第35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市和和美美大众洗浴中心经理,住(略)-X号X-X-X。1981年曾因流氓行凶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2007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淑清、检察员石桂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12时许,由昆明开往北京西K472次旅客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下铺进行查缉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右侧前裤包查获红色云烟烟盒内用避孕套包装的冰毒一包,从其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报纸片包裹的冰毒一小包,共计17.43克。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毒品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烟盒是王雨(音)给他的,他并不知道烟盒内及右后裤包内藏有毒品,对当庭出示的同车旅客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同车旅客当时在睡觉,无法看到其被查获毒品的过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要点如下:1、被告人事前不知道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及报纸纸片里藏有毒品,且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法携带、运输毒品;2、被告人对随身携带的烟盒的来源做出了合理解释,烟盒是一个叫王雨(音)的人送给被告人的;3、乘警未在第一现场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封存、录像及拍照,提取可疑物程序不合法;4、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上,未明确描述毒品可疑物细节部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所携带的烟盒里的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不能充分证明报纸纸片内包裹有毒品;5、证人没有车票或身份证明证实为旅客,列车长虽证明可疑物内有红色片剂,但没有证明可疑物的数量、特征,见证人身份不明,所以均不能采信;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中没有被告人在照片里面对实物的指认,公安机关侦查措施极不到位,未及时抓获王雨(音)。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昆明至北京西的K472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曲靖至红果区间时,该次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下铺进行查缉工作,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右侧前裤包的云烟烟盒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报纸片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贵阳铁路公安处称量,毒品共净重17.43克,并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毒品的成份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并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证明了2007年11月19日,乘警在查验身份证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用红色烟盒包装内用避孕套包裹的红色片状可疑物一小包,在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报纸片包裹的红色片状可疑物一小包;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三联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了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以及其他物品;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明了从张某身上提取毒品的事实;

4.同车旅客马维平证言,证实看到乘警从被告人右侧裤包内的红色烟盒里查获内用避孕套包裹的一包红色片状小片,在其右侧后裤包内查获用报纸包的一小包红色小片;列车长李一丁亲笔证词,证实乘警从被告人右裤袋内的云烟烟盒里查出用避孕套包裹的内有红色片剂的一小砣物品,从其后裤袋内查出用报纸包的也是红色片剂的一小包物品。以上二份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印证;

5.移交证,证实了昆明乘警支队将张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及有关证据移交六盘水派出所;

6.乘警支队冯宏远及马玉宏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了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烟盒内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及用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四粒,后因报纸片破损,就将用避孕套包裹的和用报纸包裹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合在一起的事实;

7.六盘水铁路刑侦队及贵铁刑侦缉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毒品移交、称量及拍照的过程,并有乘警支队冯宏远及马玉宏的工作情况说明相印证;

8.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小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23.6%;

9.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17.43克;

10.贵阳铁路公安处缉毒大队出具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尿检为阴性,即张某并非吸毒人员;

11.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2008)X号没收决定。证实了将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7.43克予以没收的情况;

12.六盘水铁路刑侦大队关于未找到王雨(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线索在王雨(音)可能所在的派出所进行查找,但未找到有此人的情况;

13.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乘警在查验身份证时,从其右裤包内的云烟烟盒里查获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右后裤包内查获用报纸片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

14.被告人张某所持的车票,证实被告人张某系K472次昆明开往北京西的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铺位的乘客;

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被告人;

16.查询被告人张某前科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1981年曾因流氓行凶被劳动教养三年;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张某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家法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辩称不知道随身携带的烟盒及后裤包内有可疑物,烟盒是王雨(音)给的。

通过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毒品是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且塞满大量片剂状毒品的香烟盒,在外观及手感上均与一般香烟不同,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显示烟盒外部已被挤撑变形。被告人张某身上两处藏毒,首先对右侧后裤包内报纸片包裹的毒品来源无法解释。其次,对烟盒内的毒品来源,虽辩称为王雨(音)所给,但并不能提供王雨(音)的个人信息,故未能查获其人。被告人张某不能对其烟盒内的毒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采用的是香烟烟盒里再用避孕套包裹的高度隐蔽的方式,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规定的“应当知道”,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被告人认为同车旅客马维平背对其睡觉,不应看到查获毒品过程,辩护人认为无法证实证人身份,且未详细描述可疑物的具体特征。见证人身份不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无需证明马维平是否是X号车厢X号铺位的乘客,只要马维平看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如实客观的提供证言,其证言就可以采信,且公安机关收集证人证言方法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马维平的证词陈述了看见的案件经过,该笔录上,有其签名及手印,有其记载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列车长李一丁的亲笔证词所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见证人均有签名,证实了在场见证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违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为此,均不予以支持。

三、辩护人辩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证、工作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没收决定以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上的可疑物内有毒品,同时也不能充分证明报纸片内有毒品。公安机关侦查措施极不到位。

列车上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铁路公安机关亦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办案工作流程,对查获毒品后的保存、移交、称量、拍照等,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本案中,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有被告人张某的签字及手印,应予以认可。移交证与工作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称量记录以及没收决定均由相关权限部门出具,其内容真实有效。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上所携带的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为此,证实了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座旅客列车的犯罪事实。另外,称量及拍照时未见报纸片,但有乘警支队的工作情况加以说明。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采取了必要的侦查措施,并到张某所提供的地点进行查找,因被告人无法提供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而未查到此人。需要采取何种侦查手段,由办案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以及办案经验决定。辩护人辩称不能证实张某身上的可疑物内有毒品以及报纸片包裹有毒品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办案违规、侦查措施极不到位的意见仅为其个人主观推断,并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办案违规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法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7.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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