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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与连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乙,男,1970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宅基地2.5分,使用至今已经四十多年,南邻被告,北临连某民,西邻连某群,东临崔文成。原告搬新院居住(略),被告于今年9月份在原告的院内建设两间简易西屋。原告发现(略)前去拆除。被告阻止并殴打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简易西屋。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的宅基系被告祖留宅基,原告只是在该片宅基上住(略),但谁也没有说给原告,原告不居住(略),该片宅基地仍归被告方使用。2011年8月4日被告正在该片宅基上建房,原告去(略)就拆房子,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房子是被告父母盖的,原告不应起诉某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的宅基与被告之父母宅基相邻,原告搬新家(略),被告以该片宅基地二十七年前系自己的祖留宅基为由,于2011年8、9月份建西屋两间。原告前去阻止无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本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使用的宅基长期以来一直使用,原告搬新院居住(略),该宅基地在相关部门未收回之前其仍有使用权。被告以该片宅基地二十七年前系“祖留田”而在该片宅基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建设的房屋属父母所有,自己建房享受父母指派,拒不拆除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乙于判决生效(略)十日内拆除在原告连某甲宅基(南邻被告,北临连某民,西邻连某群,东临崔文成)内的西屋两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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