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给被告加工家俱,计件提成,共计x元,已支取5000元,下欠64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并强行扣押原告的两个电刨子。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6458元,返还两个电刨子。
被告答辩反诉某,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其加工费x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共支取了7850元,下余145元。因原告未完任务和多报2个梳妆台、3个写字台,共计3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85元。另原告给他人订作一张床1100元,订作后他人又不要了,为此不让原告拉走电刨子。请求判令原告给付1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被告系家俱厂业主。原告给被告加工家俱,双方对加工费未约定。2010年12月有人向原告订作一张床,原约定价格为1000元,原告在加工时加宽了,定价为1100元,后该订作者又不要床了。原告在拉电刨子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床买走,原告拒绝。后经本院调解时,被告返还了原告的电刨子。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加工费,并提供顾某某的证言,但顾某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木工,被告系家俱厂业主,原告给被告加工家俱,就其加工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6458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反诉某,原告给他人加工一张床,他人不要后原告应买走。原告接受订单后,需要征求被告是否同意给他人加工,被告若不同意,就不会给原告原材料,原告就加工不成,加工后订作人不要了不是原告的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床买走于情于理于法相悖。被告未交纳反诉某用,对被告的反诉某院不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其6458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