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9时20分,在延丰公路X路口,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