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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章某某、吴某己、周某某、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赖某、厉某某、詹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该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邹,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邹,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与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章某某、吴某己、周某某、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被上诉人赖某、厉某某、詹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上诉人章某某、周某某、叶某庚,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章某某、吴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蓓红,被上诉人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被上诉人赖某、厉某某、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邹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月14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以本案陈某丁、周某某、吴某己、叶某庚、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08年1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4月8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对前述陈某丁五人以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审理终结。

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下简称吴某甲三人)原审诉称,其三人已实际向康特公司出资305万元,并参与了康特公司筹建,应为康特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现陈某丁等人用其三人的资金注册成立康特公司后反而剥夺其三人的股东资格,另在设立公司时隐瞒公务员身份,特诉请判令:1、确认其三人投入到康特公司的资金305万元为投资款并确认三人为公司原始股东;2、依法确认陈某丁八人(即八名原审自然人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3、确认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4、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三人的出资额,确认其三人占公司注册资金的具体份额,并由康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及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5、确认2006年5月24日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将股权转让给陈某戊、叶某辛、叶某壬的行为无效;6、确认2007年4月27日陈某戊、叶某辛、叶某壬、吴某己、章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赖某、詹某、厉某某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1.吴某甲于2005年5月12日至8月29日期间,先后向周某某的银行卡打入90万元。2005年9月20日,叶某庚向吴某甲出具向康特公司投资金额50万元的《证明》一份。林某乙分别于2005年4月24日、4月25日、7月22日汇入周某某银行卡4万元、50万元、26万元。林某丙于2005年5月17日分别汇入周某某银行卡15万元和34.5万元。

2.2005年9月28日,云南迪庆合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康特公司出具了云迪合会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经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康特公司。该公司设立之日,召开董事会选举陈某丁为康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陈某丁、周某某、吴某己、章某某、叶某庚五人,注册资本350万元,已存缴中国农业银行迪庆州分行大中甸分理处。

3.2006年5月7日,康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三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陈某戊、叶某辛、叶某壬三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司章某修改。5月9日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

4.2006年12月27日,陈某戊、叶某辛、章某某等人就康特公司的帐务、股东、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及公司管理事项进行商定,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康特公司总股金为4240万元以及陈某戊、叶某辛、章某某、叶某壬、吴某己五位股东各自所占的份额。其中:陈某戊1590万元;叶某辛1025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某甲90万元;章某某593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林某丙80万元,林某乙85万元;叶某壬498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某甲50万元。

5.2007年3月20日,康特公司股东陈某戊、叶某辛、章某某、吴某己、叶某壬将康特公司总投资以1:1.3的比例即55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赖某、詹某、单铁锋。2007年4月21日,单铁锋将受让的份额转让给厉某某。2007年4月27日,康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赖某、詹某、厉某某三人,并对公司章某进行修正。

6.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系浙江省青田县国家公务员。

原审法院认为:

1.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吴某甲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汇款存根)与其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会议纪要》相印证,证明了吴某甲三人在康特公司设立前向周某某、叶某庚汇款的事实。从康特公司第一次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和《会议纪要》内容看,康特公司原股东周某某、叶某庚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叶某辛、叶某壬,由此吴某甲汇入周某某银行卡的90万元和叶某庚出具《证明》的50万元,随着康特公司第一次变更登记后,吴某甲便成了股东叶某辛、叶某壬名下的投资人。林某乙汇入周某某银行卡的80万元,经该《会议纪要》认可,便成了股东章某某名下投资85万元的投资人。同时《会议纪要》认可林某丙在股东章某某名下投资80万元。陈某丁等八人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可,并据此认为吴某甲三人是搭股者。因周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甲三人向其银行帐户汇款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而康特公司在上述汇款期间尚未设立,因此应推定周某某的银行帐户就是康特公司筹建阶段的临时帐户。本案吴某甲三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即未经工商登记、未经公司章某和股东名册认可,但实际出资,应视为隐名投资人,而隐名股东虽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投资并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因无证据证明吴某甲三人从康特公司筹建设立至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故其三人应为隐名投资人,其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亦证实了陈某戊、叶某辛、章某某、叶某壬、吴某己名下的参与投资者,今后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2.证人吴某林、甘元安、徐秀伟陈某该三人与吴某甲三人参与了康特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并与陈某丁等人达成投资口头协议。吴某甲三人以此主张其是康特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由于吴某林、徐秀伟均称自己也是投资人,吴某林某在《会议纪要》监证人一栏上签名,应当知道该纪要内容,甘元安因顾虑投资人中只有自己是四川人怕吃亏而未投资,徐秀伟投资后又以1:1.3的比例撤回投资,三证人均涉及向康特公司投资的问题,与陈某丁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3.关于吴某甲三人主张陈某丁等人完全凭借其三人资本,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观点,因公司登记机关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章某、股东名册核准设立康特公司,无须审核资本来源,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4.关于吴某甲三人提交“录音光碟”(附文字)欲证明赖某、厉某某、詹某(以下简称赖某三人)明知股权存在纠纷仍然受让的问题。该“录音光碟”中赖某称“我们那边那个律师就说这个没问题”,其所称的问题指向不明;同时赖某多次强调只相信工商登记。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赖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合法性,应推定其没有恶意受让康特公司股权。吴某甲三人与陈某丁等八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关于转、受让股权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十三)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某、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吴某甲三人虽然已实际出资,但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担。

宣判后,吴某甲三人、陈某丁八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甲三人针对陈某丁八人、康特公司及赖某三人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为(含对陈某丁八人上诉的答辩):1、陈某丁等人是将吴某甲三人的出资款存入陈某丁的个人帐户完成验资手续,并向工商部门隐瞒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实际出资情况而取得工商登记。原判认定吴某甲三人出资属实,却又否认其股东资格,自相矛盾。吴某甲三人从未与陈某丁等人达成隐名投资的合意,其股东身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某丁等人私自剥夺的。其三人从未放弃成为股东的要求,且实际履行了出资,应认定为是公司股东。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必须按内部的实质证据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来认定,否则无必要提起诉讼。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判认定《公司法》对公务员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错误。3、证人吴某林、甘元安、徐秀伟的证词应当采信。任何了解真实情况的人都不可能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构成利害关系应当客观认定,即使构成,也只对其证明力大小产生影响。如果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应当采信。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吴某甲三人的305万元是对康特公司的出资款并系该公司股东,确认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不具有股东资格;确认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该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陈某丁八人针对吴某甲三人的上诉答辩并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周某某的帐户系康特公司筹建期间临时帐户错误。根据康特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公司筹建阶段的临时帐户为陈某丁的24-x和24-x两个帐户。本案吴某甲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三人的资金就是康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只能证明其有部分资金进入康特公司的投资总额而非注册资本。2、原判既然认定无证据证明吴某甲三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就不能认定三人为隐名投资人,该认定自相矛盾,本案吴某甲三人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参股者(搭股者)。3、即使吴某甲三人的法律地位高于参股者而成为隐名股东,因《公司法》目前对此无明文规定,参照上海高院、江苏高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按债权债务处理。4、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况且三人已将股份全部转让,不再是康特公司股东。此事实也相反说明,吴某甲三人在明知公务员不得经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借用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公务员身份而让自己成为隐名投资人,因此隐名投资关系不能成立。5、本案两次股份转让均有效,赖某、厉某某、詹某已善意合法取得公司股权,吴某甲三人非公司股东,无权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6、证人吴某林、甘元安、徐秀伟与吴某甲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原判结果公正客观,但鉴于对方上诉,故对原判认定的上述错误事实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并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康特公司及赖某三人针对吴某甲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吴某甲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存在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某对其股东资格有记载;无证据证实该三人汇入周某某、叶某庚账户的资金经康特公司原始股东认可属对公司的投资;无证据证明康特公司筹建初期,除周某某、叶某庚外,其他股东知晓该三人并同意该三人投资。2、康特公司成立后,吴某甲三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其仅属民间所称的搭股者或参股者,双方之间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3、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根据《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该三人的经商行为属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况且三人已将股份全部转让,不再是康特公司的股东。本案两次股份转让均有效,赖某三人已善意合法取得公司股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甲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原判确认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某丁八人、康特公司及赖某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吴某甲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投资问题协调意见》,内容为2006年11月15日,吴某甲三人及陈某丁、叶某庚、吴某林某共八人达成协调意见,约定搁置股权争议,由现各股东向搭股者出据出资收条,以生产收益达到投资成本为准,公司进行规范化组建。2、《承诺书》(一审已提交),内容为2006年11月23日,陈某丁与吴某甲三人及吴某林某订《承诺书》,陈某丁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前清算公司账务(包括确认投资份额)。以上述两证据欲证明吴某甲三人汇入的305万元属对公司投资。并说明因陈某丁是公司筹集人、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确认吴某甲三人投资的事情只能与陈某丁协商,陈某丁对投资的事情也最清楚。对陈某丁等人转让股份的事情不清楚。3、2007年3月20日陈某戊、叶某辛、叶某壬、章某某、吴某己五人将康特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赖某、詹某和单铁锋而签订的《企业股权(即出资)转、受让协议书》。欲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二十条关于甲方和搭在甲方名下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的约定,可以证实赖某等人明知股权存在争议而受让,从而也证实吴某甲三人具有股东资格。陈某丁八人、康特公司及赖某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属新证据,证据1、2系受胁迫后签订;2、陈某丁、叶某庚已于2006年5月9日将其持有的康特股份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故2006年11月15日和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已不能代表公司当时股东,无当时股东确认、对当时股东不具有约束力;3、证据3不能证实赖某等人明知股权存在争议而受让,赖某等人并不知道吴某甲三人与康特公司之间存在所谓搭股纠纷,约定第二十条的目的仅是鉴于现实中存在很多搭股现象,为避免此类麻烦而作出的无特定指明对象的约定。

本院认为,因吴某甲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证明力,本院在随后阶段综合评判。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某甲三人交付给周某某、叶某庚的30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该三人应否确认为康特公司股东二、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导致其原始股东资格无效,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是否无效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

1.关于30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吴某甲三人的汇款存根、叶某庚向吴某甲出具的注明“投资”字样的《证明》以及将吴某甲三人分别记载为叶某辛、叶某壬、章某某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并确认其三人总投资为305万元的《会议纪要》相互证实,吴某甲三人的305万元属投资款性质,并被《会议纪要》确认为康特公司总投资4240万元中的一部分。陈某丁八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周某某虽主张该款属借款性质,但《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已将其主张推翻。因此本院认定吴某甲三人的305万元属投资款性质。

2.关于应否确认吴某甲三人为康特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吴某甲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五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2)另一方面,吴某甲三人虽已实际向康特公司投资305万元,但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就本案而言,虽吴某甲三人主张康特公司成立时的绝大部分注册资本是将其三人的投资款转入陈某丁的验资帐户完成验资,但,首先其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丁验资帐户上的款项均来自周某某、叶某庚的帐户,其次根据一审查明,周某某在农行迪庆州分行开户的x帐户从2005年4月24日截至2005年9月28日公司验资时存入的款项总额为x元,叶某庚在农行迪庆州分行的x账户从2005年9月9日开户后至2005年9月28日公司验资时存入的款项总额为x元,在上述两人帐户存款总额大于康特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情况下,由于货币资金系非特定物,具有不特定性,因此不能得出康特公司的绝大部分注册资本就是用吴某甲三人的投资款完成验资的结论。(3)吴某甲三人提交的《关于投资问题协调意见》、《承诺书》仅约定“现各股东向搭股者出据出资收条”,“甲方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前清算公司账务(包括确认投资份额)”,该内容仅能反映出对搭股者投资份额的确认,不能反映出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况且两证据在形成时未经康特公司当时股东或多数股东确认,在效力上也存在欠缺。(4)证人吴某林、徐秀伟、甘元安均涉及向康特公司投资或曾打算投资的问题,与康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吴某甲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吴某林某《会议纪要》签订时,对陈某戊、叶某辛、章某某等人将包括其自己在内的吴某甲等人认定为是参与投资者的事情是知道的,并以监证人身份签了字。因此三证人关于“出资者都是原始股东”的证言不能采信。(5)吴某甲三人还主张其参与了矿山管理从而属康特公司原始股东,称证据为康特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有其作为经手人的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对此,陈某丁等人认为仅能证明吴某甲三人曾经在矿山工作,不能证明就应将其认定为股东。本院认为,经手人的签字仅能证明吴某甲三人在矿山工作过,不能证明其就是以康特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身份行使管理权利,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吴某甲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帐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

虽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另如焦点一认定,吴某甲三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某丁、周某某、叶某庚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综上所述,吴某甲三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现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以陈某丁等人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另由于吴某甲三人在本案中仅提起确权纠纷,未诉请退回投资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陈某丁八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负担x元,三人均担;由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章某某、吴某己、周某某、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八人共负担x元,八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群

审判员高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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