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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高某某与段某某、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包民三终字第322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包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桂英,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44岁,汉族,中国第二冶金建设集团管铁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光,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44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43岁,汉族,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郝某某、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桂英、吕某甲,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光,被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元月,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包钢焦化厂X号转运站输灰管道的工程,被告高某某与段某某又承揽了此工程中的焊接管道工程。原告于2007年1月起以每天40元工资受雇于被告高某某与段某某。1月1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某摔伤,被告高某某与段某某将其送至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并交了住院押金x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75天,双下肢麻木。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因欠医疗费8423.68元,包钢医院拒绝给原告治疗,在包钢医院住院共计75天,后于2007年4月5日又入住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5日出院,共计61天,花费治疗费3039.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又于2007年8月21日自己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提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郝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是在包钢焦化厂X号转运站输灰管道工程中高某作业摔伤的,被告高某某与段某某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原告的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工程的承揽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据实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佥及精神抚慰佥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鉴定为八级不需持续护理,护理费适当考虑到原告定残之日,共计6个月,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司法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80天,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儿子郝某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其妻子,父母的抚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祖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其祖父母的主要抚养承担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因治疗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x.35元;二、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5395元;三、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伙食补助费5440元;四、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7200元;五、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残疾赔偿全x元;六、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七、由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x.1元(原告已付x元),余款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段某某,高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郝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郝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今后治疗费予以支持不当;原判对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费用共计x.85元。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确定被告主体不当,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张来旺,被上诉人郝某某作业时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意见与高某某一致,被上诉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事故与其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上诉人郝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受雇于上诉人高某某和原审被告段某某,在从事包钢焦化厂X号转运站输灰管道工程中摔伤,高某某与段某某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应对郝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工程的承揽人,对郝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赔偿数额过少,经审查,以上三项费用的赔付标准一审均是依据现有证据和有关法律作出的,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高某雷要求判决给付今后医疗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次判决不作处理;关于高某雷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经审查,有医院证明患者需加强营养,故上诉人主张赔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提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郝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中护理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诉人一年的护理费。郝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来旺,自己是受聘于张来旺,但未在庭审时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一审时对此也未进行抗辩,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足够的证据,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九项判决。

三、由原审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郝某某营养费5440元。

四、由原审被告高某某、段某某赔偿郝某某今后护理费5470元。

五、原审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队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x.1元(原告已付x元),余款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初、终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2338元,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段某某负担9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周文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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