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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策),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孙XX在辉县X路“知味饭店”X房间吃饭时,二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玻璃杯将孙XX的面部砸伤,致使孙XX鼻骨粉碎性骨折,孙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孙中会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孙XX的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XX、朱XX、师XX等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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