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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于×被告苏×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岳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霞湾××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

被告苏×,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系被告于××之妻。

原告何×诉被告于×被告苏×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于×、苏×购买(尚未取得产权)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何×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苏×为本案被告。因无法找到被告于×和被告苏×,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和(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文桂和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于×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5月15日归还。并以其购买的住房担保,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追回被告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偿还借款本息x.1元(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和被告苏×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关系证明,欲证明原、被告

身份和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

证据2、2009年4月23日借条1张,欲证明原告何×与被告于×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担保和保全财产权属。

证据4、2009年6月30日于之妻苏×承诺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向原告何×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房产证一份,欲证明周×自愿以其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为原告何×在本案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被告于×和被告苏×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因被告于×和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于×因投资需要,向原告何×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何×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x.00)用于生意投资。现将本人(于×)住房(田心玉兰小区×栋×号)作此款抵押。借款人(于×)在2009.5.15日未即时归还,则将房屋过户转让给债权人何×。借款人:于×。日期:2009.4.2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逾期利息(计算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百分之5.31为12×5.31×x÷12÷100)8496元。2010年5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于×在原告何×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何炬与被告于×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未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借款的费用。被告苏×系被告于海啸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应对被告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何×要求被告于×、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5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被告于×、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何×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4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和被告苏×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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