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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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唐家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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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及判案日期:2008年8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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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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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1月2日,唐家祥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同日被判入獄6年9個月。他現申請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
2.案情十分簡單,控方主要有3名證人,即軍裝警員x(PW1),便裝警員x(PW2),及警長x(PW3)。PW1作供時說2006年6月4日晚上差不多11時,他留意到申請人一看見他後便停步,轉身步向另一方,並加快腳步。PW1認為申請人行動可疑,所以把他截停。到這時候,原本在PW1前方的PW2,及在PW1後方的PW3,亦留意到PW1截停申請人。PW1在上海街X號外替申請人進行搜身,發現申請人夾在右腋下有一個紙袋,袋內發現有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袋內有10粒紅色和10粒白色內有白色粉末的小包,即總共有160個小包。PW1懷疑這是危險藥物所以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當時保持緘默。PW1替申請人扣上手銬後,再帶申請人到上海街X號內作較詳細的搜查,但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其後該些小包內的物品被證實為內含33.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5.88克混合劑。涉案毒品的零售價值為$27,253。
3.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3名控方證人時,就他們站立的位置、PW2及PW3是否看見申請人轉身、PW3是否看到搜出毒品那一刻、PW1怎樣替申請人搜身及在哪一地方搜出涉案危險藥物、申請人步行時怎樣擺放雙手、及PW3是否看見申請人正在步行各點,都有作出盤問,而以上幾點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的「證據評核」部分都已詳細分析。原審法官經考慮各名警員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誠信並沒有受沖擊。
4.至於申請人的證供,他的版本是:-他不認識3名警員,但該名軍裝警員卻無緣無故地在街上截停他。警長查問他是否曾經犯案後,便叫警員帶他上樓搜身,而該警員則不知從哪裏找來一包毒品向他插贓嫁禍。
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另外,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工作,每月祇靠$1,610綜援維持生活,她認為申請人不可能是藏有這些毒品自用的。原審法官最後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6.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存檔的不服定罪理由,與及他寄給本庭的2頁紙的陳詞。其實於2007年7月9日本案第一次提訊時,本席已向申請人作出指示,即法庭會提供原審時的錄音帶,而他需於收到後1星期內通知法院他所需要的謄本的部份(如有的話)。然而申請人並沒有通知法院他需要哪些部份謄本。到2007年8月27日在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席前第二次提訊時,申請人說已準備好進行上訴申請。
7.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夠充份地顯示控方證人哪些證供出現矛盾及/或有不吻合之處。正如上文所指,原審法官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提出控方證人證供中的不一致的部份。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在詳細考慮過3名警方證人的證供後,她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就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庭看不到有甚麼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而且就販運危險藥物一事,申請人作供時說他每月只靠$1,610綜援維持生活,原審法官認為他沒有能力購買價值超過$27,000的危險藥物自用,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9.至於判刑方面,原審法官是根據女皇訴劉德明(譯音)[1992]x一案判刑指引行事。根據該案例,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而在本案中,涉案的海洛英為33.72克,原審法官以6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判刑,並無偏離量刑指引,申請人亦沒有任何其他求情理由,所以本庭認為判刑並無明顯過重,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袁家寧)(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