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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付某、安阳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付某、安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原审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6日17时30分,在安阳县X乡X村委会前东西道路X米处,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汪新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的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两人先后在安阳县X乡卫生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张某甲为左髋面骨折、骨盆骨折;张某乙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其中张某甲在安阳县X乡卫生所花费65元诊疗费,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90元诊疗费,于2009年7月6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治疗25天,提交门诊票据2张计81.6元,住院费用4256.80元。张某乙在安阳县X乡卫生所花费36元诊疗费,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10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提交门诊票据3张计247.2元,住院费用1152.10元。另查明,张某甲,又名张X。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安阳县交通局。

原审认为,付某驾驶豫x号轿车导致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且在该事故中付某负全部责任,安阳县交通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两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二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二份,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张某甲二人另提供村级卫生诊所处方笺1份,属非正规医疗票据,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4元。二、太平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535.3元。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张某甲二人负担166元,安阳县交通局负担340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乙的护理费、营养费太少,均应计算120天,应增加赔偿张某乙的护理费1900元和营养费950元;2、张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太少,其中误工费少计算1个月,护理费少计算100天,应增加赔偿张某甲的误工费2040元和护理费200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审多计算了9827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驾驶安阳县交通局的车辆导致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误工费、护理费过少,应增加误工费2040元和护理费2000元,经查,根据张某甲的出院证显示,医嘱休息4-6个月,原审酌情认定5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增加护理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称原审判决其护理费、营养费太少,应予增加护理费1900元和营养费950元,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张某甲的误工费多计算982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张某甲误工费,并无不妥,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张某乙、张某甲负担253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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