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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尹某某从炎陵县X镇X村往十都镇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X067线十都镇X路段,因避让不当与行人谭振军相撞,造成谭振军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1月22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3月3日,被害人家属刘某某、谭恒博、廖壬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事故损失x.40元。经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x元的协议(此款不包括前期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材料,本院(2010)炎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避让不当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且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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