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星、郭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康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其在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康某某相识。之后,在没有对康某某真正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康某某便以种种借口向其索要钱财,其稍有不顺,康某某便恶语相加。同时,康某某还让多名亲属到其住处居住,造成其居住环境严重恶化,过不上一天清净的日子。在其病重住院期间,康某某不尽妻子义务,控制住家中钱财,不给其买任何东西,也不到医院进行陪护。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被告康某某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其也没有向李某某索要钱财。李某某住院期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没有能力照顾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近期,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住房一套(位于驻马店农业学校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李某某原在单位有平方一套,产权为80%。1999年4月,学校将房屋收回,调整为现有楼房。1999年12月20日办理变更手续,补购房款2795元,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双人床一张。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伤病尚未治愈,其脑部损伤造成其意识表达受限。诉讼期间,被告方提供有康某某及两个儿子签字的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同意离婚,并委托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康某某同意;2、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和空调一台归被告康某某所有;3、原告李某某同意支付康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后因当事人就财产分配问题翻悔,调解书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现已年近80岁,被告康某某也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已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康某某及其儿子签字的书面意见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也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后仅因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根据原、被告之间现有的婚姻及生活状况,可以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归其个人所有。在婚后财产分割上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被告康某某现因交通事故受伤,离婚后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李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住房一套、洗衣机一台及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及空调一台归被告康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