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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雷某甲、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司机,住(略)-X号(现在平南监狱服刑)。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人代表人亓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广西宾阳汽车总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永鑫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覃某某、雷某甲、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下称“青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绪、胡金萍,被告覃某某、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被告青秀公司负责人张某,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1时20分,原告乘搭由被告雷某甲驾驶属于运德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藤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朝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人员李月平当场死亡,甘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2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出院,手术内固定物未取出。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9级伤残,附加两处10级伤残。同年4月2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朝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青秀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920元,合计x.7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的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3、原告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当日住院的情况;

4、原告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入院及诊断的情况;

5、原告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住院时间;

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陪人情况和出院后休息2个月及取固定物费用;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工作时间,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

8、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信电讯营业部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该营业部工作的工商登记情况;

10、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1、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证、鉴定人员执业证人,拟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

12、南方医科大学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920元;

13、藤县怡景宾馆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用去住宿费2000元;

14、本院(2009)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及投保的情况。

被告覃某某、运德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是乘坐答辩人的车受伤;2、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每日按93元计算过高;3、原告出院后的2个月护理费无依据;4、交通费支出要有票据证明;5、对原告提出营养费要有医嘱和实际支出情况而定;6、残疾赔偿金按30%来赔偿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覃某某、运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桂x号大型客车的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大型客车在青秀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

2、原告书写借条2张和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覃某某已付5875元给原告。

被告青秀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覃某某、运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派出所无权对原告的职业作出证明,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覃某某、运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这个地方工作和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纳税证明、每个月存入工资存折或月工资单;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不发生住宿费,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而不应外宿,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信电讯营业部证明原告在广州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只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信电讯营业部经营者为汤再兵,有该营业部的存在及原告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2000元,因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24日1时20分,原告乘搭由被告雷某甲驾驶属于运德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藤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朝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人员李月平、甘杰死亡,原告等2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2、右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4、5趾离断伤;6、左足第5跖骨骨折;7、左足部软组织挫伤;8、左足背侧皮神经挫伤。原告从2009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该医院共住院209天,住院时有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年4月29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朝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雷某甲在事故发生当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被告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6月27日,被告覃某某已付赔偿款5875元给原告,余下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信电讯营业部工作。桂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由被告覃某某承包经营。宾阳汽车总站是被告运德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雷某甲是被告覃某某所雇请,并经运德公司考核同意使用的司机。2009年1月1日,被告青秀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在桂x号大型客车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x元;2、本车驾驶人和乘务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万元;3、无其他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24时止。为桂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已在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两处9级伤残,附加两处10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雷某甲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朝及原告等其他相关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有关义务人赔偿。根据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x.42元,其中:1、误工费x.77元。误工费按月收入2800元计,原告共误工269日为x.77元,有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休息时间及单位证明月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及陪护人员来回湖南至藤县等车票价格酌情确定;3、陪护人员的护理费8398.65元。陪护人员按广西农、林、牧年收入x元计算,共误工219日(包括住院护理209日、鉴定误工6日和来回湖南至藤县4日)为8398.65元,有医院证明需陪护人员一人,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360元。原告共住院209日,每日按40元计为836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两处9级伤残,附加两处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自愿要求按低于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的广西城镇的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处9级伤残按广西城镇的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共20年的20%为x元,附加两处10级伤残按共20年的10%计为x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9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这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加害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以及广西的生活水平情况而定。被告覃某某已借支5875元给原告,在计算赔付时应予减除。原告尚余损失为x.42元。由于桂x号大型客车向被告青秀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因该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单上无特别约定免赔率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故由被告青秀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青秀公司已足额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和运德公司赔偿,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雷某甲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4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236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邱启才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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