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刘某甲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牛xx,上海市xx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邵xx(陈xx朋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街。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冯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xx,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xx浦东分行)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张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第三人xx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xx、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凭一份伪造的公证书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居住的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xx。且刘某乙一直向原告隐瞒此事。直至2009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上门调查委托公证情况时,原告才得知上述情况。后经多方努力,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09年5月4日撤销了上述委托卖房公证。被告刘某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售系争房屋,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xx购买该房屋并未实际领受,应视为与刘某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故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乙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xx辨称,当时刘某乙为做生意急需资金,想从银行套取一笔贷款,故刘某乙与陈xx签订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乙将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xx,陈xx以其本人名义向建行浦东分行办理商业贷款49万元,还款期限20年。双方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并讲好贷款实际仍由刘某乙归还,待刘某乙有了资金再将房屋买回去。嗣后,刘某乙给了陈x元的“好处费”。事实上,刘某乙只还了一年多的贷款,就不再还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浦东分行述称,其与陈xx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并履行了放款义务。在被告结清所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该行可撤销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产权原属两人共同共有。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因刘某乙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便与陈xx商量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陈xx的名义向银行套取贷款。之后,刘某乙给了陈x元的“好处费”。2008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与陈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同年9月3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建行浦东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x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该行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起至2028年9月止。同年11月18日,该笔贷款划入被告刘某乙的账户内。同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刘某甲委托刘某乙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后系争房屋登记至陈xx名下。2009年5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9)川成蜀证定字第X号复查决定书,认为原告并未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亦未在委托书及公证程序中相关材料上签名等,故撤销了(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首付款收据载明:“本人现收到买受人陈xx为购买座落于(略)xxx弄x号xxx室房产的首付款(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收款人签章:刘某乙;2008年8月31日。”但陈xx表示其实际未向刘某乙支付过任何房款。
2009年8月31日,刘某甲曾起诉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及刘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10年5月26日,建行浦东分行起诉陈xx,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复查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抵押)证明、首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乙为获取银行贷款,在未征得原告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公证委托材料,与被告陈xx串通,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某乙、陈xx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刘某甲的利益,被告刘某乙与陈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应当在陈xx清偿贷款本息后将系争房屋名下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陈xx可在清偿相应贷款本息后另行向刘某乙结算。被告陈xx应在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即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恢复至刘某甲、刘某乙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陈xx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应于被告陈xx结清贷款本息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办理注销(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
三、被告陈xx应于(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的权利人恢复至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缴),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孙迪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