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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郁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电焊、钳工、车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后的正式工资为2750元。2010年2月28日,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后被告于2010年2月补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750元/月×7个月=x元);2、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750元。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总是以做完这个月就不做了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直到201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督促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填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空白处注明:“因本人个人原因暂时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不存在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原告一开始就告知被告:“原告系南通市某某制件有限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期间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原告以另有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此之前已经开始运作自己成立的公司,故被告认为不存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09年7月1日进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2750元。期间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书面表示:“因本人个人原因暂时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说明:“本人为南通市某某制件有限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期间该单位帮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单位由劳动关系),因此,本人自愿放弃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保险缴纳……”。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另有发展决定辞职,望予以批准”。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底的综合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请求事项。2010年5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他人成立了上海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2010年1月27日在劳动合同上的声明、原告2010年2月5日的说明、辞职申请、补缴综合保险凭证、上海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确实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前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综合保险费,且原告自动辞职的原因系“原告本人另有发展”,并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郁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郁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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