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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故意杀人罪卢某丙、卢某丹、卢某、贾淑敏、麦好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73年5月3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卢某丹、卢某、贾淑敏、麦好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洛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卢某丹、卢某、贾淑敏、麦好贤和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不上诉,原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听说自家的树被人砍断后,便怀疑此事是本村村民卢某丙家人所为,卢某乙在去查看途中边走边骂,卢某丙的父亲卢某x听到后回骂,并走向卢某甲,被卢某甲拉到一边。之后,卢某x、卢某丙、卢某丙的妻子麦xx与卢某甲、卢某乙在路边争吵。期间,卢某丙持石头打中卢某甲头部。被告人卢某乙见状跑到卢某甲家中拿了一张铁锨、一把锄头,在门外见到其父亲卢某x,便将锄头递给卢某x。回到现场后,被告人卢某乙手持铁锨打麦xx,被麦xx胳膊挡住。被告人卢某甲头部被打伤后,从卢某x手中夺过锄头,朝麦xx头部猛击一下,致麦xx当场倒地。被害人麦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麦xx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卢某甲伤情属轻微伤。由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目击证人卢某丙证实发生厮打及卢某甲持锄头朝麦xx头部猛击一下,将麦xx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卢某x、卢某x等人证实卢某乙拿铁锨,卢某甲拿锄头在现场进行厮打的情况;证人温xx、亢一x、宋xx等人证实卢某甲、卢某丙两家产生矛盾以及打架的事实;证人亢二x、卢某x证实卢某甲和卢某丙二家因为耕地出路的事情发生过纠纷,并向村干部反映情况,要求帮助解决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从卢某甲家中提取的锄头、铁锨经卢某甲、卢某乙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及被害人麦xx的死亡原因、卢某甲的伤情等;抓获经过证明卢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赔偿卢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卢某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元,赔偿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30元,赔偿麦好贤经济损失人民币2230元,赔偿贾淑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230元,卢某甲、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卢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有严重过错;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而相互殴打,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关于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时已经考虑,并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

关于卢某乙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因琐事而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罪。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持械直接致死被害人,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卢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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