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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汉中汉丞相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原西乡X乡县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旗、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5月8日,我向被告供应诸葛酿酒瓶40000只,并配瓶盖,约定每套2、9元并货到付款。我按照约定将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收货凭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及支付迟延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送货运费8600元被告已垫付,应从货款总额中减去,被告应付货款107400元。

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并且企业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况,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某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双方对酒瓶、瓶盖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结算,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收到货物次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5.31‰计算利息,对被告辨解在协商中未约定利息损失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汉中汉丞相酒厂给付李某乙货款107400元,利息按5.31‰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汉中汉丞相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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