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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双方分居达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7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生女孩蒋某。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春节期间双方即分居生活。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应己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蒋某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蒋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蒋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5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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