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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涛涛(已判刑)、张帅(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路王XX经营的科达通讯维修店,将店外条幅撕下,用店门钥匙打开该店卷帘门,进入店内将店里100元现金、品牌商务手机电池、蓝牙耳机、手机机壳、充电器、读卡器、车载充电器等共计135余件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许涛涛、张帅、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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