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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邓某保险诈骗罪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9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农民,住(略)。2002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农民,住(略)。2005年5月4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邓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候艳松(另案处理)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处,利用候艳松投保并为被保险人的夏利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该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572.6元。

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被查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人候艳松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前科材料;公安某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祁某某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利用被告人邓某投保并为被保险人的吉利豪情汽车(车号:京x)与被告人祁某某的吉利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邓某的吉利豪情汽车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头沟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祁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祁某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某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三、200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国道妙峰山路口处,驾驶其本人投保的并为被保险人的吉利豪情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9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某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四、200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X路上,驾驶其本人投保的并为被保险人的吉利豪情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头沟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182.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某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五、2004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徐辉(另案处理)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利用徐辉驾驶的屈文兰投保并为被保险人的秦川福莱尔日汽车(车号:京x)与邓某驾驶的吉利豪情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37.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徐辉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某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某共实施保险诈骗4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50元;被告人祁某某实施诈骗2起,诈骗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人邓某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30元,被告人祁某某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

x.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邓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利用保险合同,骗取车辆保险金,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念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邓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祁某某在本案的作用、诈骗保险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整,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一分;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发还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门头沟支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零六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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