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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

(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4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明刚,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振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4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长利,(略)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略)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6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荣将,(略)无锡市惠山区杨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仲贤,(略)无锡市惠山区杨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本诉与反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共同开发产品合作协议书》以及所有附件、补充协议等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再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的技术入门费人民币22万元、工资6万9千元;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方于2008年5月30日在本院签署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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