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荣、姚文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应刘某之请求,魏某借给其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3万元,2010年到期某能偿还。经催收至今,刘某无还款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息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魏某曾汇过10万元钱给刘某属实,但不是借款,也有可能是刘某的女儿曾向魏某借的,但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魏某的诉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汇款凭证,用以证明魏某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银行汇给刘某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某对魏某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汇款凭证仅能证明魏某曾汇过10万元钱给刘某,且不能证明其属借款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魏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而且汇款凭证上明确说明其用途是借款,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魏某提供的证据及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魏某通过中国银行珠海南屏支行汇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汇款凭证上的用途特别指出是借款,同时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帐号及电话号码。但刘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魏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魏某的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魏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魏某主张刘某支付6万元的利息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合同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