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和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某告于2010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半个月的时间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既找不到人,又电话联系不上,不但给我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同时也给我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赵某、赵某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被告婚后不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对陈某佑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某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提出离婚,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无下落,故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