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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邱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并民初字第142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邱某,男,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邱某玻璃店业主。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邱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日月如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进行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7。原告将该项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邱某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玻璃(日月如梭)”。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原告该项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缴纳年费发票、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邱某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马某某将其研制的“装饰玻璃(日月如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马某某发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2007年9月3日,原告马某某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295元。“装饰玻璃(日月如梭)”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并附主视图一幅,该图案呈现不规则梭形圆弧无规律分布于全图。2008年3月12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郭海涛与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建武、聂磊一同前往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邱某玻璃店,郭海涛在该店购买了玻璃八块,金额为155元,并获取相应的收据一张。所购玻璃其中一款图案为:黄色或白色的不规则梭形圆弧无规律分布于玻璃平面上。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邱某玻璃店成立于2007年7月5日,其经营者为邱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玻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装饰玻璃(日月如梭)”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马某某为专利权人,且马某某按时缴纳年费,故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装饰玻璃(日月如梭)”为有效专利,原告马某某拥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告邱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马某某的专利产品均为装饰玻璃,属同类产品。将被告邱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原告马某某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中的图案相对比,两组图案均为玻璃平面上不规则梭形圆弧无规律分布。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无法进行区别,已构成相似。且被告邱某销售该涉案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告邱某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马某某外观设计专利“装饰玻璃(日月如梭)”图案相同的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某某的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交因被告邱某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马某某“装饰玻璃(日月如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英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赵鹏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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