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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77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赵县,初中文某,无业,河北省赵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7月16日4时许,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项目经理部料场,盗窃方木100根(价值人民币3456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文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丙、曹某、黄某某、宁某某、张某丁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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