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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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在清丰县X镇X村南门牌坊处,因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用“T”型锥子、割鞋刀将高某某胸部、头部、肢体部及背部致伤,其中头部、肢体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常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479.05元。

被告人常某甲辩解称,没有伤害高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常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在清丰县X镇X村南门牌坊处,因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用“T”型锥子、割鞋刀将高某某胸部、头部、肢体部及背部致伤,其中头部、肢体部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749.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2009年9月10日晚上8点多,我和朋友乔某某等人一块吃过饭后,我去韩庄牌坊东侧的一个小卖铺内看人家打牌,我走到小卖铺门口时和我打架的那个人在门口倚着,我说“搁那点”,那个人没动,并且骂我,说我叫他哥了,那个人朝我脸上打了一耳光,我当时就急了,回店里拿了修鞋的锥子,回去就和那个人打起来,那个人把我摔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就拿锥子朝他胸口扎了两下,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后,我回店里又拿了割鞋刀和剪刀到外面找那个人,在牌坊北面看到那个人,我就过去扎他,他不知从哪里摸了个铁锨和我比着打,我就拿剪子和刀子朝他身上乱扎,剪子被他用铁锨打掉了,那个人向南跑时倒地上了,我就用刀子朝他身上扎。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9月10日晚上8点多,我在韩庄村牌坊东侧的一个小卖铺看打牌,这时修鞋的“三儿”过来说“哥,让让”,我说“你平时叫叔,喝点酒咋叫哥啦”,接着我们互骂了几句,“三儿”就走了,过了两三分钟他又回来了,他手里拿着东西朝我胸口刺了两下,我就还手,把他摁在了地上,他又朝我后背刺了一下,我夺过来后发现是修鞋的锥子,我被扎后就回家了,对我妻子说被修鞋的“三儿”扎了几下,我妻子去报案了,后来我也出去看情况,刚出家门我妻子喊着让我回家,我妻子在门口拦住了“三儿”,“三儿”从后面搂着我妻子的脖子,右手拿了个东西朝我妻子头部就划,我顺手拿了一个铁锨用力朝他的头部拍了一下,他放开我妻子,我扔了铁锨和他撕打起来,他手持东西朝我头部刺了三四下,又朝我腿、肩膀划了几下,后来听说拿的是割鞋的刀子。他被一个年轻人摁住后就不打了。

3、证人闪某某证言:2009年9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丈夫大杰从外面回来说“我让修鞋的用锥子扎伤了”,发现他胸前和后背都有血迹,他把夺过来的锥子交给了我,我打完报警电话和大杰准备出去,刚走到门口见修鞋的朝我家过来,我赶紧喊大杰回家去,修鞋的男子已经走到我跟前,他左手搂着我的脖子,右手拿着修鞋的刀喊着说“我杀死你”,这时大杰拿了把铁锨从后边打了他头上一下,他松开了我又用刀扎大杰,大杰把他摔倒了,修鞋的男子在牌坊下又追上了大杰,大杰倒在了地上,修鞋的用刀扎了大杰的胳膊、腿、腰部和头。

4、证人乔某某证言:2009年9月10日晚上8时,我和常某甲吃过晚饭,常某甲去小卖铺打牌,大杰在门口站着,常某甲大声说“哪个哥呀在这挡着门”,大杰说“你爹说不准还没我大呢”,接着双方互骂了几句,常某甲对我说要拿锥子捅大杰,说着他回店里拿东西了,他从店里过来后拿“T”型锥子朝大杰胸口扎了三下,大杰就还手,大杰把常某甲弄倒后就回家了,常某甲起来后又回店里拿了剪刀和割鞋的刀,他在韩庄南大门牌坊下和大杰打开了,常某甲拿剪刀朝大杰扎了几下,大杰被打倒了,大杰摸了一把铁锨挡了几下。最后见常某甲也躺在了牌坊下面,头上也有点血。

5、证人师某某证言:在店里我听有人喊救命,我出来一看是大杰和“三儿”在牌坊下打架,“三儿”右手拿了个东西朝大杰头上戳了几下,大杰倒在了地上,他又朝大杰身上扎,我就上前摁住了“三儿”,发现他拿了一把刀子。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0日高某某与常某甲发生口角后,常某甲用锥子将高某某胸部扎伤。

7、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看到常某甲用刀扎伤高某某头部和身体。

8、证人常某某、常某某、@O某某、常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常某甲患有癫痫病。

9、高某某伤情诊断证明:开放性颅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右肩、右膝、左前臂、左胸背多发皮肤裂伤。

10、清丰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9月11日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高某某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

11、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高某某头部、肢体损伤构成轻伤。

1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常某甲癫痫性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被害人高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高某某住院治疗18日及其伤情情况。

15、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支出6749.05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常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闪某某、乔某某、师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某甲致高某某轻伤,被告人常某甲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高某某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所要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人常某甲赔偿,其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6749.05元、误工费708.73元、护理费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共计8407.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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