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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贩卖毒品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生于1957年3月26日。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叶忠青、景艳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叶忠青、景艳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上诉人曹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原审法院未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故撤销曹某的判决部分,发回重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景艳艳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得赃款3000元。2、2008年8月底,被告人曹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景艳艳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得赃款3000元。3、2009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王延莉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赃款400元。4、2009年1月8日至13日,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先后四次给吸毒人员乔国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小包,得赃款800元。2009年1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曹某住处查获白色固体2块、白色粉沫2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25.66克。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4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月29日曹某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羁押七个月二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曹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给景艳艳贩卖毒品,且上诉人系吸毒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曹某供述,2008年7月初、8月初他先后两次联系铜川贩毒小红,后在榆林从小红那以800元买了3克毒品、5600元买了20克毒品,买回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了,一部分卖了。2008年8月初,苗大虎领景艳艳到他家要买毒品,他以每克300元给景艳艳卖了10克毒品,景给了他3000元。同年8月底,景艳艳一人到他家买了3000元毒品,也是每克300元买了10克毒品。2009年1月13日17时许,王延莉打电话问他是否有货,后到他家买了200元1小包毒品。次日20时许,王延莉又到他家买了1小包200元的毒品。2009年1月初,乔国雄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有,后他到他家买了200元1包毒品。同年1月14日下午,乔国雄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有,他来准备买时被公安抓住了,乔国雄在他家买了四五次毒品。并供述,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和朋友伴坐车到靖边县,由伴联系银川的一卖家于晚上19时许到他们登记的房子给他卖了一大块毒品,他验货后给了对方6000元。后他和伴回到延安在他家吸食了一点,其余的放在卧室柜子夹层中,就是被查出的那块毒品。

2、同案犯景某某证明,2008年8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她从家里要了3000元钱准备戒毒,在街上碰到朋友大虎说要去文化沟曹某(指曹某)家买东西,他要大虎介绍他认识曹某,条件是请大虎吃东西。后经大虎打电话联系曹某后,大虎领她到曹某在文一村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家,她事先把3000元钱给了大虎,大虎给了曹某3000元钱,曹某给了大虎1包用塑料纸包着的块状毒品,他们拿上毒品就走了。后她留了曹某的电话,为了感谢大虎,她请大虎吃了1克东西,剩下的毒品她吸了一些,卖了一些。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她自已到曹某家从他手里买了10克毒品,给了他3000元。曹某全名叫曹某,是贩毒品的。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1月13日17时许,她给曹某打电话联系后去曹某家从曹某里买了1包毒品,给了他200元。次日20时许,她去曹某家里给了曹200元,曹某了她1小包毒品,她就离开了。

4、证人乔某某证明,曹某家住在大砭沟文一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9年1月8日至13日间,他先后四次到曹某家买毒品,每次是他先给曹某打电话联系好后,他就去曹某家取货,每次都是200元1包的毒品,共买了四包,毒品都让他吸食了。2009年1月15日下午,他给曹某打电话买毒品,他到曹某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

5、报案情况登记证明,2009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凤凰派出所移交曹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根据景艳艳供述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从曹某家中搜出毒品。后该所将案件移交凤凰刑警中队。

7、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家的卧室衣柜内一件衣服夹层内搜查出白色长方形固体1块,在书架的第二层书背后搜查出黑塑料纸包裹白色粉沫1包,在床头柜抽屉内火柴盒里发现不规则状白色固体1块,在阳台桌抽屉内发现烟盒纸包裹白色粉沫1包,在厨房的餐柜内发现白塑料纸包裹白色粉沫1包,同时在曹某的岳父王学文身上发现现金x元整。

8、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证人乔国雄于2009年8月20日从十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辩认出X号曹某就是2009年1月8日在大砭沟文一沟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给他卖毒品的人。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曹某处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秤及其毒资x元现金予以扣押。

10、情况说明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刑警中队于2009年2月21日出具证明函证明于2009年1月16日从曹某家当场扣押现金x元系毒资。

11、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材(1)白色固体2块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25.16克;从所送检材(2)烟盒纸包裹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39克;从所送检材(3)黑色塑料纸包裹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11克。检材(4)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其重量为58.72克。

12、户籍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曹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景艳艳的供述、证人王延莉和乔国雄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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