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闽,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章,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陆某之侄。原告与被告陆某原与原告之祖母杨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603-X室房屋内。2000年12月,被告陆某以杨某患病须保姆照料为名,诱骗原告迁出系争房屋。2001年11月8日,杨某病故,原告要求迁回系争房屋遭被告陆某拒绝。2010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陆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相关协议书中伪造了原告与杨某的签名,于2001年1月22日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了房屋产权。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同住人,被告陆某未征得原告同意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原公房租赁关系。
被告陆某辩称,一、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为方便就业,实际从未入住,属空挂户口,故原告不具备房屋同住人资格;二、据相关分房记录表明,原告已随其家庭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并在他处分得了住房;三、有多名证人可证实原告对被告陆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早已知晓并同意,相关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亦是其舅父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代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四、该房屋的原始取得系基于动拆迁,受配人为被告及被告之母杨某,原告对此并无份额。基于上述理由,即使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购房手续材料齐全、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在合同签订当时经办方信息不全,不清楚原告的基本情况,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故该购房手续办理过程中并不需要原告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应为有效,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陆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603-X室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陆某之母杨某;二、2000年12月26日,被告陆某为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向作为出售方的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所有并由其办理购房手续。该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之后,被告之间就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陆某名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杨某于2001年11月8日报死亡;二、原告之户籍于1998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三、据“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住房情况表”载明,原告父母及原告于1990年受配取得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的“石化临潮三村X号X室”公有房屋,现已通过公房出售形式变更为产权房,原告对上述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分得的“职工福利房”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产权归属的确认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只有对公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的主体,方有权利对该房屋产权出售合同之效力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家庭包括原告确已通过相关单位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确实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因至本案诉讼止,原告之房屋同住人资格尚无法确认,故其要求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某要求确认被告陆某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